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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吸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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