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堂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1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前往其先前所任職,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570 號之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運德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先竊取放置在工作月台上箱子內之愛德恩牌牛仔褲1 件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該公司會客室,而竊取掛在該處神像上之金牌5 面(起訴書誤載為7 面),並於得手後,將上揭金牌持往由不知情之李兆翊所經營之金大昌珠寶銀樓,而以新臺幣7,830 元之代價變賣予李兆翊。嗣因王厚仁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瑞堂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厚仁分別在警詢、偵查、本院之陳述、證述;李兆翊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昌珠寶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曾經人力公司派遣至運德公司任職,惟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10月20日即已離職,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王厚仁在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則被告於離職後再前往運德公司取走牛仔褲,即非屬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持有之物,是檢察官認被告就取走牛仔褲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在運德公司之工作月台及會客室竊取財物,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