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2311 號、第12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TWO-135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持未中獎之彩券佯稱中獎之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彩券。嗣因劉庭芳於附表編號9 之時、地詐騙李家豪得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李家豪發覺遭騙後即駕車追趕在後,俟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阻劉庭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琬鈴、鄧福堂、陳素雲、邱國評、黃淑婷、李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庭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9885卷】第9-12頁、第56-5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2311 卷【下稱12311 】第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601 號卷【下稱12601 卷】第4-5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背面-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評、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萱、證人即被害人張珮珍、證人即被害人宋嘉玲、證人即告訴人曾琬鈴、證人即告訴人鄧福堂、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雲(見9885卷第18-23 頁背面,12311 卷第12-19 頁,12601 卷第9-11頁、第14-15 頁、第18- 第20頁、第25-29 頁、第34-38 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885卷第24-27 頁,12601卷第33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及其自承已離婚、扶養3 名子女、目前與前夫及子女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用之刮刮樂彩券,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分別屬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之時間及地點│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證 據│主 文│ ├──┼────────┼─────────┼────┼─────────┼───────┤ │1 │於103 年4 月14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宋嘉玲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6 時30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錄表(見12601 卷│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宋嘉玲所經營│號000000-000)向宋│ │ 第12-13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龍潭│嘉玲訛稱刮中獎金新│ │②犯案所用之七彩霓│人之物交付,累│ │ │區五福街45號之彩│臺幣(下同)1,400 │ │ 虹燈刮刮樂彩券影│犯,處拘役貳拾│ │ │券行 │元,欲兌換相同金額│ │ 本(見12601 卷第│日,如易科罰金│ │ │ │之刮刮樂彩券,致宋│ │ 22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玲陷於錯誤,交付│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 │ │ │ │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 │ 照片、現場照片(│ │ │ │ │彩券7 張(詳細名稱│ │ 見12601卷第23-24│ │ │ │ │及編號不詳) │ │ 頁、第42頁) │ │ ├──┼────────┼─────────┼────┼─────────┼───────┤ │2 │於103 年4 月14日│持未中獎刮刮樂彩券│曾琬鈴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7 時30分許,│1 張(詳細名稱及編│ │ 錄表(見12601 卷│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址設桃園市龍│號不詳)向店員曾琬│ │ 第2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潭區中興路376 號│玲訛稱刮中獎金1,00│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人之物交付,累│ │ │之冠億彩券行 │0 元,欲兌換相同金│ │ 照片、現場照片(│犯,處拘役拾伍│ │ │ │額之彩券,致曾琬鈴│ │ 見12601 卷第23- │日,如易科罰金│ │ │ │陷於錯誤,交付面額│ │ 24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 │元折算壹日。 │ │ │ │5 張(詳細名稱及編│ │ │ │ │ │ │號不詳) │ │ │ │ ├──┼────────┼─────────┼────┼─────────┼───────┤ │3 │於103 年4 月14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邱國評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10時14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照片(見9885卷第│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邱國評所經營│號000000-000)向店│ │ 3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龍潭│員訛稱刮中獎金200 │ │②犯案所用之七彩霓│人之物交付,累│ │ │區中正路64號之立│元,並另交付現金10│ │ 虹燈刮刮樂彩券翻│犯,處拘役拾日│ │ │寶彩券行 │0 元,欲向店員兌換│ │ 拍照片(見9885卷│,如易科罰金,│ │ │ │相同金額之刮刮樂彩│ │ 第3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券,致店員陷於錯誤│ │ │折算壹日。 │ │ │ │,交付面額100 元及│ │ │ │ │ │ │200 元之刮刮樂各1 │ │ │ │ │ │ │張(詳細名稱及編號│ │ │ │ │ │ │不詳) │ │ │ │ ├──┼────────┼─────────┼────┼─────────┼───────┤ │4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鄧福堂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8 時30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錄表(見12601 卷│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鄧福堂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 第3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縣龍│鄧福堂訛稱刮中獎金│ │②犯案所用之七彩霓│人之物交付,累│ │ │潭區中興路194 號│800 元,致鄧福堂陷│ │ 虹燈刮刮樂彩券影│犯,處拘役拾日│ │ │之彩券行 │於錯誤,而交付面額│ │ 本(見12601 卷第│,如易科罰金,│ │ │ │200 元之七彩霓虹燈│ │ 3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刮刮樂彩券1 張、面│ │③現場照片(見1260│折算壹日。 │ │ │ │額200 元之777 刮刮│ │ 1 卷第44頁) │ │ │ │ │樂彩券1 張、面額20│ │ │ │ │ │ │0元 之黃金傳奇刮刮│ │ │ │ │ │ │樂彩券2 張(詳細編│ │ │ │ │ │ │號不詳) │ │ │ │ ├──┼────────┼─────────┼────┼─────────┼───────┤ │5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陳素雲 │①犯案所用之七彩霓│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9 時5 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虹燈刮刮樂彩券影│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陳素雲所經營│號000000-000)向陳│ │ 本(見12601 卷第│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龍潭│素雲訛稱刮中獎金1,│ │ 41頁) │人之物交付,累│ │ │區中興路418 號之│000 元,致陳素雲陷│ │②現場照片(見1260│犯,處拘役拾伍│ │ │彩券行 │於錯誤,而交付面額│ │ 1卷第45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200 元七彩霓虹燈刮│ │ │,以新臺幣壹仟│ │ │ │刮樂彩券3 張、面額│ │ │元折算壹日。 │ │ │ │200 元之777 刮刮樂│ │ │ │ │ │ │彩券2 張 │ │ │ │ ├──┼────────┼─────────┼────┼─────────┼───────┤ │6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黃珮萱 │①犯案所用之七彩霓│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10時26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虹燈刮刮樂彩券(│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黃珮瑄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 見12311卷第2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平鎮│黃珮萱訛稱刮中獎金│ │ ) │人之物交付,累│ │ │區金陵路214 號之│800 元欲兌換相同金│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犯,處拘役拾日│ │ │鑫歡喜彩券行 │額之彩券,致黃珮萱│ │ 照片、路況照片(│,如易科罰金,│ │ │ │陷於錯誤,而交付面│ │ 見12311卷第23-25│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 │ 頁) │折算壹日。 │ │ │ │券4 張(詳細名稱及│ │ │ │ │ │ │編號不詳) │ │ │ │ ├──┼────────┼─────────┼────┼─────────┼───────┤ │7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張珮珍 │①犯案所用之七彩霓│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10時32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虹燈刮刮樂彩券(│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張珮珍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 見12311 卷第22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平鎮│張珮珍表示刮中獎金│ │ ) │人之物交付,累│ │ │區金陵路2 段530 │1,000 元,欲兌換相│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犯,處拘役拾伍│ │ │號之你來發彩券行│同金額之彩券,致張│ │ 照片(見12311 卷│日,如易科罰金│ │ │ │珮珍陷於錯誤,而交│ │ 第26-28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付面額200 元之刮刮│ │ │元折算壹日。 │ │ │ │樂彩券5 張(詳細名│ │ │ │ │ │ │稱及編號不詳) │ │ │ │ ├──┼────────┼─────────┼────┼─────────┼───────┤ │8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黃淑婷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6 時14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見9885卷第29頁)│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黃淑婷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楊梅│黃淑婷訛稱刮中獎金│ │ 照片(見9885卷第│人之物交付,累│ │ │區永美路175 號之│1,000 元,欲兌換相│ │ 31頁) │犯,處拘役拾伍│ │ │千億商行 │同金額之彩券,致黃│ │③犯案所用之七彩霓│日,如易科罰金│ │ │ │淑婷陷於錯誤,而交│ │ 虹燈刮刮樂彩券及│,以新臺幣壹仟│ │ │ │付面額500 元之快樂│ │ 詐騙所得之快樂媽│元折算壹日。 │ │ │ │媽咪刮刮樂彩券2 張│ │ 咪刮刮樂彩券翻拍│ │ │ │ │(編號000000-000、│ │ 照片(見9885卷第│ │ │ │ │000000-000) │ │ 33-34 頁) │ │ ├──┼────────┼─────────┼────┼─────────┼───────┤ │9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李家豪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6 時20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見9885卷第30頁)│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李家豪所經營│號000000-000)向李│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楊梅│家豪表示刮中獎金1,│ │ 照片(見9885卷第│人之物交付,累│ │ │區文化街(起訴書│000 元,兌換相同金│ │ 32頁) │犯,處拘役拾伍│ │ │誤載為文化路)85│額之彩券,致李家豪│ │③犯案所用之七彩霓│日,如易科罰金│ │ │號之五寶彩券行 │陷於錯誤,而交付面│ │ 虹燈刮刮樂彩券,│,以新臺幣壹仟│ │ │ │額500 元之快樂媽咪│ │ 及詐騙所得之快樂│元折算壹日。 │ │ │ │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媽咪刮刮樂彩券、│ │ │ │ │號000000-000)、面│ │ 七彩霓虹燈刮刮樂│ │ │ │ │額200 元之七彩霓虹│ │ 彩券、剪刀石頭布│ │ │ │ │燈刮刮樂彩券彩券2 │ │ 刮刮樂彩券翻拍照│ │ │ │ │張(編號000000-000│ │ 片(見9885卷第35│ │ │ │ │、000000-000)、面│ │ -37頁) │ │ │ │ │額100 元之剪刀石頭│ │ │ │ │ │ │布刮刮樂彩券1 張(│ │ │ │ │ │ │編號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