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慶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慶仁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與上開不符減刑之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2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慶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27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2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