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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 華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趙秀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1號、第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秀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中所載「銓鑫企業社」應更正為「銓鑫清潔社」;(二)證據補充:被告王華、趙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趙秀香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王華共同實行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正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已匯款予告訴人鄭周麗卿,且本案並未造成嚴重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核,被告無視憲法規定之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僅為使被告趙秀香之子得以申報扶養扣稅額,即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華擔任銓鑫清潔社之負責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進而持以行使,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有使他人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王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被告趙秀香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交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收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王  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趙秀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銓鑫企業社負
    責人,趙秀香為王華之員工。王華與趙秀香明知鄭周麗卿於
    民國102年間,透過趙秀香之介紹,受僱於銓鑫企業社,並
    被派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
    街00巷00號之漂亮社區進行清潔打掃工作,王華給付與趙秀
    香、鄭周麗卿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然鄭周麗卿
    僅分得其中之5,170元,趙秀香為使其子得以申報扶養扣抵
    稅額,而與王華商議將前開薪資所得全部登載於鄭周麗卿名
    下,王華與趙秀香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王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鄭周麗卿102年間向銓鑫企業社支領薪資共計14
    萬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予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鄭周麗卿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鄭周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華固坦承僱用被告趙│
│    │                      │秀香在漂亮社區從事清潔工│
│    │                      │作,並給付14萬元薪資,嗣│
│    │                      │後將14萬元薪資全數登載為│
│    │                      │告訴人鄭周麗卿所得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    │                      │辯稱:伊聘請的人是趙秀香│
│    │                      │,薪水都交給趙秀香,趙秀│
│    │                      │香拿了14萬元,分給告訴人│
│    │                      │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    │
├──┼───────────┼────────────┤
│ 2  │被告趙秀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趙秀香坦承前開犯行,│
│    │述                    │供稱:伊確實自被告王華處│
│    │                      │取得14萬元,伊拿到薪水後│
│    │                      │會將鄭周麗卿應得的部分放│
│    │                      │在紅包袋交給鄭周麗卿,鄭│
│    │                      │周麗卿只分得其中5,170元 │
│    │                      │,因為伊兒子要將伊申報為│
│    │                      │受扶養人,故伊名下不能有│
│    │                      │收入,伊有先跟王華講,王│
│    │                      │華才會叫伊去跟鄭周麗卿商│
│    │                      │量,伊去問鄭周麗卿能否將│
│    │                      │14萬元收入報在其名下,鄭│
│    │                      │周麗卿馬上就說好等語。足│
│    │                      │見被告王華自始知悉14萬元│
│    │                      │為被告趙秀香之所得,被告│
│    │                      │王華所辯,顯不足採。    │
├──┼───────────┼────────────┤
│ 3  │告訴人鄭周麗卿於偵查中│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4  │薪資紅包袋2個、財政部 │證明告訴人受銓鑫企業社指│
│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派至漂亮社區進行清潔工作│
│    │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 │,僅領取5,170元,被告王 │
│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華卻在102年度各類所得扣 │
│    │所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
│    │單影本、103年10月13日 │人薪資為14萬元之事實。  │
│    │北區國稅局桃園營字第  │                        │
│    │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 │                        │
│    │商號說明書、工頭趙秀香│                        │
│    │說明書及薪資領款付款資│                        │
│    │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華、趙秀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趙秀香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登載,雖非其業務上所載,惟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王華
    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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