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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歐家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第8 行「老虎鉗」後補充「(未扣案)」;第9 行補充:並扣得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乙炔切割器1 組(氣體已放出)、工具包1 包;㈡證據補充:被告歐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工廠內電纜線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所持之老虎鉗,因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氣體已放出)、工具包1 包,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4、3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歐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海湖34之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9時20
    分許,見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之偉允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允公司)廢棄廠房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廠房,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著手竊取工廠內電纜線,旋遭黃南舜發
    現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瑞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南舜、李賢治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
    持之老虎鉗,乃足用以傷人之器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竊所用
    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渝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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