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歐家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第8 行「老虎鉗」後補充「(未扣案)」;第9 行補充:並扣得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乙炔切割器1 組(氣體已放出)、工具包1 包;㈡證據補充:被告歐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工廠內電纜線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所持之老虎鉗,因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氣體已放出)、工具包1 包,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4、3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51號被 告 歐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海湖34之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9時20分許,見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之偉允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允公司)廢棄廠房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廠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著手竊取工廠內電纜線,旋遭黃南舜發現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瑞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南舜、李賢治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老虎鉗,乃足用以傷人之器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竊所用 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渝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