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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萬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6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萬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霖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臺灣彩券之投注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3 年間11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9 時55分止,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興路364 號之「錢櫃彩券行」之友人邱家弦佯裝欲購買賓果彩券,且隨後會前往店內付款等語,致邱家弦陷於錯誤,而代楊萬霖購買賓果彩券11張,並先行代墊投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惟事後楊萬霖並未依約定至店內付款;

㈡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7 號之「非中不可彩券行」內,向店員蔡迎昕佯稱欲購買賓果彩券,惟身上現金不足,請蔡迎昕先代為墊付,隨後會返家拿取金錢清償,致蔡迎昕陷於錯誤,而為楊萬霖購買賓果彩券4 張,金額共計1,000 元,然楊萬霖事後亦未依約定給付。嗣因邱家弦、蔡迎昕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楊萬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萬霖於本院之自白。

㈡邱家弦、蔡迎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賓果彩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彩券投注金,卻仍以上揭方式詐欺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與被害人蔡迎昕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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