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00 、241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03 年8 月12日證人陳炳文訪查記錄表、被告高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游高彥及徐統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游高彥到庭陳述對於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00號
103年度偵字第24186號
被 告 高子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段000巷000
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
場。
㈡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
00號前,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徒手竊
取計程車內手煞車旁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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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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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子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游高彥於警詢│證明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
│ │指訴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徐統群於警詢│證明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
│ │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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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度偵字第20700號卷附│證明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實。 │
├──┼────────────┼────────────┤
│ 5 │103年度偵字第24186號卷附│佐證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
│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所載時間,出現於事實欄一│
│ │ │、㈡之地點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佐證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
│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0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振中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千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