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陸點零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6.0949公克,含包裝袋3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6.0949公克,含包裝袋3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6.0949公克,含包裝袋3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