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學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桃園地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弟哥」,本名為「溫瑞章」之男子,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其函覆稱被告指認毒品來源係向溫瑞章所購買,因溫嫌經依法通知未到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亦無法供出溫瑞章其他地址等聯絡方式,無相關積極資料可供追查,目前尚無法查緝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即溫瑞章未到案,並未因而查獲,檢警尚未掌握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具體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難認因被告之指訴查獲上源,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94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李學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
8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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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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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學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惟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
│ │ │次是104年4月30日施用安│
│ │ │非他命等語,復於偵查中│
│ │ │供稱:最近一次是104年 │
│ │ │5月2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 │ │。然被告於104年5月8日 │
│ │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 │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往前│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 │ │,要屬卸責之詞。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5月8日為警 │
│ │ 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號:D-0000000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告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表(尿液編號:D-1040│實。 │
│ │ 441號) │ │
├──┼───────────┼───────────┤
│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品目錄表 │命成分,佐證被告於上開│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小包(毛重0.95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 」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偵│ │
│ │ 辦刑案照片4紙 │ │
│ │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DD-0000000號)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 表(毒品編號:DD-104│ │
│ │ 0441號)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
│ │ 表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