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星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88 號及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060 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星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7 日)為警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詎星倫公司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之102 年年初起,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無罪)以時薪70元至80元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SURMINI (護照號碼:MM000000號)、SURINI(護照號碼:MM000000號)、RIANTI(護照號碼:MM000000號)、MINDACHUL LAILIN(護照號碼:MM000000號)、ELIYANA (護照號碼:MM000000號)、SUWARNI (護照號碼:MM000000號)、TRIANA NURPITASARI(護照號碼:MM000000號)、HENI SURYATIN (護照號碼:MM000000號)、RITA HANDAYANI(護照號碼:MM000000號)、ISAH NURAISAH (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WATIDWI PUTRI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ETIK KALIMAH(護照號碼:MM000000號)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嗣於102 年12月2 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前往查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星倫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遭查獲之SURMINI 等12名外籍勞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2份、勞動部104 年10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與第2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星倫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同法第63條第2 項,本院應予補充。被告星倫公司先後聘僱上開SURMINI 等12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星倫公司曾因聘僱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處以7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暨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星倫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