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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周世勲(原名:周世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勲(原名周世傑)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2 (嗣變更地址為萬壽路1 段000 之0 號0 樓之0 )之「全碩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知悉全碩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竟仍與王振安(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㈠明知全碩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66,92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1,388,346 元;㈡明知全碩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仍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總計銷售金額 23,264,548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而行使之,嗣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即持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 1,163,227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世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瑞雲、王振安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廖彩如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碩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全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全碩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世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歷經二度修正,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 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第1 項原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即增列可選科拘役、罰金等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復應敘明。另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之,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是以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 4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周世既為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理、掌管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全碩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職是,就全碩公司而言,被告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因之,其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各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明甚。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因此與被告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王振安雖無商業負責人身份,然其與被告共犯上揭各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各該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同時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全碩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銷售金額合計│ 申報扣抵之 │ │ │ │張數│ (新臺幣) │ 營業稅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議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 3 │ 2,025,000元│ 101,250元│ ├──┼──────────┼──┼──────┼──────┤ │ 2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952,676元│ 47,634元│ ├──┼──────────┼──┼──────┼──────┤ │ 3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公司│ 13 │24,789,249元│ 1,239,462元│ ├──┴──────────┼──┼──────┼──────┤ │總 計 │ 17 │27,766,925元│ 1,388,346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 開立之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發票│銷售金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迅通實業有限公司 │ 1 │ 340,000元│ 17,000元│ ├──┼──────────┼──┼──────┼──────┤ │ 2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 9,958,228元│ 497,911元│ ├──┼──────────┼──┼──────┼──────┤ │ 3 │尖端國際有限公司 │ 1 │ 317,240元│ 15,862元│ ├──┼──────────┼──┼──────┼──────┤ │ 4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 1 │ 793,100元│ 39,655元│ ├──┼──────────┼──┼──────┼──────┤ │ 5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7 │11,855,980元│ 592,799元│ ├──┴──────────┼──┼──────┼──────┤ │總 計 │ 18 │23,264,548元│ 1,163,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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