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峻(原名李惠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丞峻前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某日止,受僱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康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一職,業務內容包括將呈康公司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點,並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所收取之該筆款項交付予呈康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或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或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011 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呈康公司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而挪為私用。案經呈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丞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即呈康公司協理陳意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呈康公司銷貨單、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遭侵占貨款一覽表各1 份、廠商支付款項切結書1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擔任前開呈康公司配送業務員一職,負責將呈康公司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點,並向該客戶收取貨款,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呈康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足參,則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貨款,挪用該等款項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均係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如附表編號2 、3 、9 、15之「地點暨客戶名稱」欄所示者,各該同一編號內之地點及客戶名稱雖屬同一,但期間分別為103 年月3 至5 月(編號2 、3 、15)、3 至6 月(編號9 ),而有載明數月間之情形,及附表編號15所示均屬告訴人所指同一「健康快樂資訊社」下之分店暨所需支付呈康公司之貨款雖亦各有所不同(見他卷第30頁),然公訴意旨循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1 月9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及庭呈廠商支付款項切結書1 份所載(見他卷第4 頁、第30頁),就附表編號2 、3 、9 、15項各自認定構成1 次業務侵占犯行(見起訴書第1 頁),且經核對卷內之呈康公司銷貨單,其中如附表編號2 客戶銷貨單載有「月結」(見他卷第64至66頁、89至93頁、101 至103 頁)、附表編號3 載有「月結」(見他卷第72至76頁、94至98頁、104 至107 頁)、附表編號9 客戶銷貨單載有「月全」(見他卷第69至71頁、78至80頁、99至100 頁、108 至110 頁)、附表編號15客戶銷貨單載有「月結」(見他卷第31頁至62頁)等字樣無誤,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附表編號2 、3 、9 、15之侵占犯行部分,雖就該等編號之犯罪時間籠統載以數月之間,而未指出數月之間就否係一次收取或數次何時為之,但依上揭事證,應可徵被告確因月結之商業習慣及附表編號15之不同地點,而對同一編號內之同一客戶有分次收款而為業務侵占之舉;然既未據檢察官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9 、15部分之犯行,存有對同一編號內客戶為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而有數次得以區分之收款後侵占之行為,並據以為分論併罰之認定,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9 、15之各該同一編號內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同一編號內,應係基於同一接續之業務侵占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綜上所述,上開附表編號2 、3 、9 、15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各自以各該同一編號為1 個業務侵占罪評價為已足,並與其餘於不同地點、對不同客戶之業務侵占犯行,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其總計15次業務侵占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接續或分別侵占呈康公司之貨款如上,並非偶發,應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間數次磋商,然告訴代理人所述之意見係請被告將侵占款項全部還清、被告要求先行部分賠償、分期付款而未有共識等情狀(本院卷附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次犯行,分布在103 年3 月至7 月間,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暨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新│主 文 │ │ │ │ │臺幣:元) │ │ │ │ │ │ │ │ ├──┼────────┼────────────┼──────┼───────┤ │ 1 │103 年3 月間 │新竹市○○○路00號之儷舍│2,52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起訴書誤載為社,應予更│ │己不法之所有,│ │ │ │正)坊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3 年3 月至103 │新竹縣湖口鄉○○○街0 號│3萬2,442 │李丞俊意圖為自│ │ │年5 月 │之布雷克庭園咖啡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3年3月至103年5│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3萬2,103 │李丞俊意圖為自│ │ │月 │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 │己不法之所有,│ │ │ │1 樓之米克諾斯香料廚房餐│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廳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興隆路359 巷│9,872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215 號1 樓之儷池咖啡屋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5 │103 年5 月間 │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5,30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駿科技資訊社(即快樂老爹│ │己不法之所有,│ │ │ │新源店)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6 │103 年5 月間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55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之孫廚房外燴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7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890 之│1,93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2 號B1之網路聖堂頭份店(│ │己不法之所有,│ │ │ │即告訴人所指仲洋資訊社)│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8 │103 年5 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2,36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2 樓之E 碟網路館(即告訴│ │己不法之所有,│ │ │ │人所指仲洋資訊社)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 │103 年3 月至103 │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5萬1,094 │李丞俊意圖為自│ │ │年6 月 │2 樓之戀卡威咖啡館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 │103 年6 月間 │新竹縣新豐鄉潤泰街23巷17│1,06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號之豆豆魔力咖啡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1 │103 年6 月間 │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薯園24│2,88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之1 號之登美山莊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2 │103 年6 月間 │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 段21巷│2,85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1 號之非洲園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3 │103 年7 月間 │桃園市○○區○○路000 號│2,120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之簡單生活埔心店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4 │103 年7 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77│3,07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 │號2 樓之味塔復合式餐廳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5 │103 年3 月至103 │⑴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6萬9,845 │李丞俊意圖為自│ │ │年5 月 │ 223 號之快樂連線東寧店│ │己不法之所有,│ │ │ │⑵新竹縣竹東鎮○○路0 號│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之快樂連線竹東二店 │ │上所持有之物,│ │ │ │⑶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16│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之快樂連線新竹光復店│ │,如易科罰金,│ │ │ │⑷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快樂連線新竹新豐店 │ │折算壹日。 │ │ │ │⑸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 │ │ │ │ │ 106 號之快樂連線新竹湖│ │ │ │ │ │ 口店 │ │ │ │ │ │⑹新竹市○區○○路000 號│ │ │ │ │ │ 之快樂連線林森店 │ │ │ │ │ │⑺新竹市○區○○路00號之│ │ │ │ │ │ 快樂老爹武陵店(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快樂連線武陵店,│ │ │ │ │ │ 應予更正) │ │ │ │ │ │(上開⑴至⑺即告訴人所指│ │ │ │ │ │ 同一「健康快樂資訊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2萬4,0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