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朝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經警調閱私立中原大學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朝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六所示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竊盜目的,竊取王偉丞、薛伃婷如附表六所示財物,侵害其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1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范盛豪│刑法第32│1.被害人范盛豪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11│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范盛│民身分證、汽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豪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健保卡、汽車│ │項 │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叁月,如│ │ │9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及機車行照、郵局│ │ │ 4717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金融卡、華南銀行│ │ │ 偵卷,第17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金融卡各 1 張、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後背包1 個(內含│朗志誠│刑法第32│1.被害人朗志誠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16│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朗志│皮包、國民身分證│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誠所有之右列財物置│、汽車駕照、健保│ │項 │ 偵卷第18頁)。│徒刑伍月,如│ │ │6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卡、汽車行照、機│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車行照及駕照、郵│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局金融卡、校友證│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各張、IPhone5S手│ │ │ │ │ │ │ │ │ │機、住家及機車鑰│ │ │ │ │ │ │ │ │ │匙(以上2 者起訴│ │ │ │ │ │ │ │ │ │書漏載)、現金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三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許嘉輝│刑法第32│1.被害人許嘉輝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2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許嘉│民身分證、、健保│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輝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卡、郵局金融卡、│ │項 │ 偵卷第19頁)。│徒刑叁月,如│ │ │10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臺灣企銀金融卡各│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張、現金1,000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四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彭政豪│刑法第32│1.被害人彭政豪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25│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彭政│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豪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行照、健保卡│ │項 │ 偵卷第20頁。 │徒刑肆月,如│ │ │9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學生證各1 張、│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0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五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孫英哲│刑法第32│1.被害人孫英哲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3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孫英│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哲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健保卡、中國│ │項 │ 偵卷第21頁)。│徒刑叁月,如│ │ │10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信託金融卡、兆豐│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銀行金融卡、學生│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證各1 張、現金1,│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100元)。 │ │ │ │ │ ├──┼───┼───┼─────────┼────────┼───┼────┼────────┼──────┤ │ 六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①王偉丞所有之皮│王偉丞│刑法第32│1.被害人王偉丞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1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王偉│ 包1 個(內含國│薛伃婷│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中北路│丞、薛伃婷(起訴書│ 民身分證、健保│ │項 │ 偵卷第22頁)。│徒刑肆月,如│ │ │0 時5 │200 號│漏載「薛伃婷」)所│ 卡、駕照、學生│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有之右列財物置放該│ 證、郵局金融卡│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處,即徒手竊取之,│ 各1 張、鑰匙1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得手後離去。 │ 串、行動電源1 │ │ │ │ │ │ │ │ │ │ 個〈價值400 元│ │ │ │ │ │ │ │ │ │ 〉、現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②薛伃婷所有之零│ │ │ │ │ │ │ │ │ │ 錢包1 個(內含│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 │ 保卡、學生證、│ │ │ │ │ │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 │ │ │ │ 各1 張、現金7,│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七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羅佳瑋│刑法第32│1.被害人羅佳瑋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2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羅佳│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瑋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健保卡、郵局│ │項 │ 偵卷第23頁)。│徒刑叁月,如│ │ │6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金融卡各1 張、現│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金1,000 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八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黑色束口袋1 個(│白植宇│刑法第32│1.被害人白植宇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1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白植│內含皮包、國民身│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宇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分證、健保卡、機│ │項 │ 偵卷第24頁) │徒刑肆月,如│ │ │4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車鑰匙、機車行照│ │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及駕照、郵局金融│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卡、學生證各1 張│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SONY牌手機〈價│ │ │ │ │ │ │ │ │ │值約10,000元〉、│ │ │ │ │ │ │ │ │ │機車鑰匙、現金50│ │ │ │ │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九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外套1 件(內含皮│林渭川│刑法第32│1.被害人林渭川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21│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林渭│夾、國民身分證、│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中北路│川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健保卡、渣打銀行│ │項 │ 偵卷第25頁)。│徒刑伍月,如│ │ │10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金融卡、國泰世華│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銀行信用卡、合作│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金庫信用卡、中國│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信託信用卡、學生│ │ │ │ │ │ │ │ │ │證各1 張、玉山銀│ │ │ │ │ │ │ │ │ │行信用卡共3 張、│ │ │ │ │ │ │ │ │ │住家及機車鑰匙、│ │ │ │ │ │ │ │ │ │現金20,000元〈見│ │ │ │ │ │ │ │ │ │偵卷第9 頁背面,│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 │ │ │ │ │ │ │ │ │,000元」〉)。 │ │ │ │ │ ├──┼───┼───┼─────────┼────────┼───┼────┼────────┼──────┤ │ 十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黑色束口袋1 個(│徐銘緯│刑法第32│1.告訴人徐銘緯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26│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徐銘│內含錢包、國民身│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中北路│緯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分證、健保卡、郵│ │項 │ 偵卷第26頁)。│徒刑伍月,如│ │ │11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局金融卡、學生證│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各1 張、藍色水瓶│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IPhone6 手機及│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耳機、家裡及宿舍│ │ │ │ │ │ │ │ │ │鑰匙、零錢包、現│ │ │ │ │ │ │ │ │ │金3,700 元)。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①吳芷茵所有之側│吳芷茵│刑法第32│1.告訴人吳芷茵於│張朝和竊盜,│ │ 一 │1 月4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吳芷│ 背包1 個(內含│彭錦宣│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茵、彭錦宣所有之右│ 車鑰匙、錢包、│ │項 │ 偵卷第27頁)。│徒刑伍月,如│ │ │10時40│200 號│列財物置放該處,即│ 國民身分證、健│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保卡、學生證、│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離去。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台新銀行金融│ │ │ │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 │②彭錦宣所有之錢│ │ │ │ │ │ │ │ │ │ 包1 個(內含車│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 │ 保卡、駕照、PR│ │ │ │ │ │ │ │ │ │ ADA 眼鏡、現金│ │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Samsung 三星牌行│宋盈秀│刑法第32│1.被害人宋盈秀於│張朝和竊盜,│ │ 二 │1 月6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宋盈│動電話1 支(價值│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秀所有之右列財物置│15,900 元)。 │ │項 │ 偵卷第28頁)。│徒刑伍月,如│ │ │6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 │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謝正德│刑法第32│1.被害人謝正德於│張朝和竊盜,│ │ 三 │1 月8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謝正│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德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中國信託金融│ │項 │ 偵卷第29頁)。│徒刑叁月,如│ │ │7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卡、現金500 元)│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香奈兒皮夾1 個(│張倖嘉│刑法第32│1.被害人張倖嘉於│張朝和竊盜,│ │ 四 │1 月1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張倖│價值約10,000元,│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嘉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內含行照、國民身│ │項 │ 偵卷第32頁)。│徒刑叁月,如│ │ │9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分證、健保卡、第│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一銀行金融卡、兆│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豐銀行金融卡、現│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金300 元)。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錢包1 個(內含國│林秋萍│刑法第32│1.被害人林秋萍於│張朝和竊盜,│ │ 五 │1 月13│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林秋│民身分證、駕照、│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萍所有之右列財物置│郵局金融卡、玉山│ │項 │ 偵卷第30頁)。│徒刑叁月,如│ │ │7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銀行金融卡、華南│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現金400 元)。│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後背包1 個(內含│季竣鴻│刑法第32│1.被害人季竣鴻於│張朝和竊盜,│ │ 六 │1 月14│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季竣│機車駕照1 張、三│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鴻所有之右列財物置│星牌手機1 支、現│ │項 │ 偵卷第31頁)。│徒刑叁月,如│ │ │8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金900 元)。 │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側背包1 個(內含│曾琦 │刑法第32│1.被害人曾琦於警│張朝和竊盜,│ │ 七 │1 月16│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曾琦│之零錢包〈價值約│ │0 條第1 │ 詢之證述(見偵│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所有之右列財物置放│1,000元〉、IPhon│ │項 │ 卷第33頁)。 │徒刑伍月,如│ │ │2 時46│200 號│該處,即徒手竊取之│e4手機〈價值約24│ │ │2.監視器翻拍照片│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得手後離去,隨即│,000元〉、住家及│ │ │ (見偵卷第54、│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至創宇通訊行,將右│機車鑰匙)。 │ │ │ 55頁)。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列手機變賣予該店店│ │ │ │3.證人即創宇通訊│ │ │ │ │ │長陳秋萍,得款500 │ │ │ │ 行店長陳秋萍於│ │ │ │ │ │元。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 偵卷第47、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手機買賣切結書│ │ │ │ │ │ │ │ │ │ (見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側背包1 個(內含│呂梅台│刑法第32│1.被害人呂梅台於│張朝和竊盜,│ │ 八 │1 月18│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呂梅│國民身分證、駕照│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台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大眾銀行信用卡│ │項 │ 偵卷第39、40頁│徒刑叁月,如│ │ │3 時14│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國泰世華信用卡│ │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隨│、台新銀行信用卡│ │ │2.茵諾通訊物流店│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即至茵諾通訊物流,│、中國信託信用卡│ │ │ 長傅祥家於警詢│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將右列手機變賣予該│各1 張、亞太手機│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店店長傅祥家,得款│1 支)。 │ │ │ 第50頁)。 │ │ │ │ │ │200 元。 │ │ │ │3.二手機買賣切結│ │ │ │ │ │ │ │ │ │ 書(見偵卷第51│ │ │ │ │ │ │ │ │ │ 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側背包1 個(價值│孫建傑│刑法第32│1.被害人孫建傑於│張朝和竊盜,│ │ 九 │1 月19│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孫建│約500 元,內含價│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傑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值約100 元之皮夾│ │項 │ 偵卷第46頁)。│徒刑叁月,如│ │ │5 時5 │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國民身分證、汽│ │ │2.偉達通訊店店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隨│車駕照、機車駕照│ │ │ 周軍於警詢時之│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即至偉達通訊店,將│、合作金庫金融卡│ │ │ 證述(見偵卷第│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右揭手機變賣與該店│、桃園客運公車卡│ │ │ 52頁)。 │ │ │ │ │ │店長周軍,得款2,00│、學生證各1 張、│ │ │3.中古電器買賣切│ │ │ │ │ │0 元。 │ASUS牌手機1 支、│ │ │ 結書(見偵卷第│ │ │ │ │ │ │現金400 元)。 │ │ │ 53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第57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