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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朝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經警調閱私立中原大學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朝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六所示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竊盜目的,竊取王偉丞、薛伃婷如附表六所示財物,侵害其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1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范盛豪│刑法第32│1.被害人范盛豪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11│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范盛│民身分證、汽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豪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健保卡、汽車│      │項      │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叁月,如│
│    │9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及機車行照、郵局│      │        │  4717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金融卡、華南銀行│      │        │  偵卷,第17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金融卡各 1 張、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後背包1 個(內含│朗志誠│刑法第32│1.被害人朗志誠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16│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朗志│皮包、國民身分證│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誠所有之右列財物置│、汽車駕照、健保│      │項      │  偵卷第18頁)。│徒刑伍月,如│
│    │6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卡、汽車行照、機│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車行照及駕照、郵│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局金融卡、校友證│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各張、IPhone5S手│      │        │                │            │
│    │      │      │                  │機、住家及機車鑰│      │        │                │            │
│    │      │      │                  │匙(以上2 者起訴│      │        │                │            │
│    │      │      │                  │書漏載)、現金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三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許嘉輝│刑法第32│1.被害人許嘉輝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2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許嘉│民身分證、、健保│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輝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卡、郵局金融卡、│      │項      │  偵卷第19頁)。│徒刑叁月,如│
│    │10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臺灣企銀金融卡各│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張、現金1,000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四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彭政豪│刑法第32│1.被害人彭政豪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25│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彭政│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豪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行照、健保卡│      │項      │  偵卷第20頁。  │徒刑肆月,如│
│    │9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學生證各1 張、│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現金5,000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五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孫英哲│刑法第32│1.被害人孫英哲於│張朝和竊盜,│
│    │11月3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孫英│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哲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健保卡、中國│      │項      │  偵卷第21頁)。│徒刑叁月,如│
│    │10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信託金融卡、兆豐│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銀行金融卡、學生│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證各1 張、現金1,│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100元)。       │      │        │                │            │
├──┼───┼───┼─────────┼────────┼───┼────┼────────┼──────┤
│ 六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①王偉丞所有之皮│王偉丞│刑法第32│1.被害人王偉丞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1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王偉│  包1 個(內含國│薛伃婷│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中北路│丞、薛伃婷(起訴書│  民身分證、健保│      │項      │  偵卷第22頁)。│徒刑肆月,如│
│    │0 時5 │200 號│漏載「薛伃婷」)所│  卡、駕照、學生│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有之右列財物置放該│  證、郵局金融卡│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處,即徒手竊取之,│  各1 張、鑰匙1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得手後離去。      │  串、行動電源1 │      │        │                │            │
│    │      │      │                  │  個〈價值400 元│      │        │                │            │
│    │      │      │                  │  〉、現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②薛伃婷所有之零│      │        │                │            │
│    │      │      │                  │  錢包1 個(內含│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                  │  保卡、學生證、│      │        │                │            │
│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    │      │      │                  │  各1 張、現金7,│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七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羅佳瑋│刑法第32│1.被害人羅佳瑋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2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羅佳│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瑋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健保卡、郵局│      │項      │  偵卷第23頁)。│徒刑叁月,如│
│    │6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金融卡各1 張、現│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金1,000 元)。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八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黑色束口袋1 個(│白植宇│刑法第32│1.被害人白植宇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1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白植│內含皮包、國民身│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宇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分證、健保卡、機│      │項      │  偵卷第24頁)  │徒刑肆月,如│
│    │4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車鑰匙、機車行照│      │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及駕照、郵局金融│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卡、學生證各1 張│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SONY牌手機〈價│      │        │                │            │
│    │      │      │                  │值約10,000元〉、│      │        │                │            │
│    │      │      │                  │機車鑰匙、現金50│      │        │                │            │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九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外套1 件(內含皮│林渭川│刑法第32│1.被害人林渭川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21│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林渭│夾、國民身分證、│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中北路│川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健保卡、渣打銀行│      │項      │  偵卷第25頁)。│徒刑伍月,如│
│    │10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金融卡、國泰世華│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銀行信用卡、合作│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金庫信用卡、中國│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信託信用卡、學生│      │        │                │            │
│    │      │      │                  │證各1 張、玉山銀│      │        │                │            │
│    │      │      │                  │行信用卡共3 張、│      │        │                │            │
│    │      │      │                  │住家及機車鑰匙、│      │        │                │            │
│    │      │      │                  │現金20,000元〈見│      │        │                │            │
│    │      │      │                  │偵卷第9 頁背面,│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      │        │                │            │
│    │      │      │                  │,000元」〉)。  │      │        │                │            │
├──┼───┼───┼─────────┼────────┼───┼────┼────────┼──────┤
│ 十 │103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黑色束口袋1 個(│徐銘緯│刑法第32│1.告訴人徐銘緯於│張朝和竊盜,│
│    │12月26│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徐銘│內含錢包、國民身│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中北路│緯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分證、健保卡、郵│      │項      │  偵卷第26頁)。│徒刑伍月,如│
│    │11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局金融卡、學生證│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各1 張、藍色水瓶│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IPhone6 手機及│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耳機、家裡及宿舍│      │        │                │            │
│    │      │      │                  │鑰匙、零錢包、現│      │        │                │            │
│    │      │      │                  │金3,700 元)。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①吳芷茵所有之側│吳芷茵│刑法第32│1.告訴人吳芷茵於│張朝和竊盜,│
│ 一 │1 月4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吳芷│  背包1 個(內含│彭錦宣│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茵、彭錦宣所有之右│  車鑰匙、錢包、│      │項      │  偵卷第27頁)。│徒刑伍月,如│
│    │10時40│200 號│列財物置放該處,即│  國民身分證、健│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保卡、學生證、│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離去。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台新銀行金融│      │        │                │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      │                  │②彭錦宣所有之錢│      │        │                │            │
│    │      │      │                  │  包1 個(內含車│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                  │  保卡、駕照、PR│      │        │                │            │
│    │      │      │                  │  ADA 眼鏡、現金│      │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Samsung 三星牌行│宋盈秀│刑法第32│1.被害人宋盈秀於│張朝和竊盜,│
│ 二 │1 月6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宋盈│動電話1 支(價值│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秀所有之右列財物置│15,900 元)。   │      │項      │  偵卷第28頁)。│徒刑伍月,如│
│    │6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                │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皮夾1 個(內含國│謝正德│刑法第32│1.被害人謝正德於│張朝和竊盜,│
│ 三 │1 月8 │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謝正│民身分證、機車駕│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德所有之右列財物置│照、中國信託金融│      │項      │  偵卷第29頁)。│徒刑叁月,如│
│    │7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卡、現金500 元)│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香奈兒皮夾1 個(│張倖嘉│刑法第32│1.被害人張倖嘉於│張朝和竊盜,│
│ 四 │1 月10│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張倖│價值約10,000元,│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嘉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內含行照、國民身│      │項      │  偵卷第32頁)。│徒刑叁月,如│
│    │9 時許│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分證、健保卡、第│      │        │                │易科罰金,以│
│    │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一銀行金融卡、兆│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豐銀行金融卡、現│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金300 元)。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錢包1 個(內含國│林秋萍│刑法第32│1.被害人林秋萍於│張朝和竊盜,│
│ 五 │1 月13│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林秋│民身分證、駕照、│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萍所有之右列財物置│郵局金融卡、玉山│      │項      │  偵卷第30頁)。│徒刑叁月,如│
│    │7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銀行金融卡、華南│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現金400 元)。│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後背包1 個(內含│季竣鴻│刑法第32│1.被害人季竣鴻於│張朝和竊盜,│
│ 六 │1 月14│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季竣│機車駕照1 張、三│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北路│鴻所有之右列財物置│星牌手機1 支、現│      │項      │  偵卷第31頁)。│徒刑叁月,如│
│    │8 時30│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金900 元)。    │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                  │                │      │        │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側背包1 個(內含│曾琦  │刑法第32│1.被害人曾琦於警│張朝和竊盜,│
│ 七 │1 月16│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曾琦│之零錢包〈價值約│      │0 條第1 │  詢之證述(見偵│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所有之右列財物置放│1,000元〉、IPhon│      │項      │  卷第33頁)。  │徒刑伍月,如│
│    │2 時46│200 號│該處,即徒手竊取之│e4手機〈價值約24│      │        │2.監視器翻拍照片│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得手後離去,隨即│,000元〉、住家及│      │        │  (見偵卷第54、│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至創宇通訊行,將右│機車鑰匙)。    │      │        │  55頁)。      │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列手機變賣予該店店│                │      │        │3.證人即創宇通訊│            │
│    │      │      │長陳秋萍,得款500 │                │      │        │  行店長陳秋萍於│            │
│    │      │      │元。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  偵卷第47、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手機買賣切結書│            │
│    │      │      │                  │                │      │        │  (見偵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側背包1 個(內含│呂梅台│刑法第32│1.被害人呂梅台於│張朝和竊盜,│
│ 八 │1 月18│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呂梅│國民身分證、駕照│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台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大眾銀行信用卡│      │項      │  偵卷第39、40頁│徒刑叁月,如│
│    │3 時14│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國泰世華信用卡│      │        │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隨│、台新銀行信用卡│      │        │2.茵諾通訊物流店│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即至茵諾通訊物流,│、中國信託信用卡│      │        │  長傅祥家於警詢│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將右列手機變賣予該│各1 張、亞太手機│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店店長傅祥家,得款│1 支)。        │      │        │  第50頁)。    │            │
│    │      │      │200 元。          │                │      │        │3.二手機買賣切結│            │
│    │      │      │                  │                │      │        │  書(見偵卷第51│            │
│    │      │      │                  │                │      │        │  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十 │104 年│桃園市│張朝和於左揭時間,│側背包1 個(價值│孫建傑│刑法第32│1.被害人孫建傑於│張朝和竊盜,│
│ 九 │1 月19│中壢區│至左揭地點,見孫建│約500 元,內含價│      │0 條第1 │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中北路│傑所有之右列財物置│值約100 元之皮夾│      │項      │  偵卷第46頁)。│徒刑叁月,如│
│    │5 時5 │200 號│放該處,即徒手竊取│、國民身分證、汽│      │        │2.偉達通訊店店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中原大│之,得手後離去,隨│車駕照、機車駕照│      │        │  周軍於警詢時之│新臺幣壹仟元│
│    │      │學運動│即至偉達通訊店,將│、合作金庫金融卡│      │        │  證述(見偵卷第│折算壹日。  │
│    │      │場看臺│右揭手機變賣與該店│、桃園客運公車卡│      │        │  52頁)。      │            │
│    │      │      │店長周軍,得款2,00│、學生證各1 張、│      │        │3.中古電器買賣切│            │
│    │      │      │0 元。            │ASUS牌手機1 支、│      │        │  結書(見偵卷第│            │
│    │      │      │                  │現金400 元)。  │      │        │  53頁)。      │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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