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華奕超
- 被告謝岱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瑋 藍美雪 曾譜峰 蔡國華 李明聰 張瑞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美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譜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華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聰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曾譜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95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構成累犯】;張瑞和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㈤部分,構成累犯】;李明聰前於93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構成累犯】。 二、蔡國華、藍美雪、李明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譜峰為大賀綠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賀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范進寶,其所涉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岱瑋為禾華工商代書會計記帳事務所(下稱禾華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張瑞和以提供資金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驗資為業,每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收取3,000 元之費用以為獲利。緣97年7 月起,謝岱瑋於受曾譜峰、藍美雪、李明聰、蔡國華委託辦理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事宜時,告知可代為向張瑞和調借資金,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之用,而與蔡國華、曾譜峰、謝岱瑋、藍美雪、張瑞和、李明聰等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為使寶山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山林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曾譜峰、謝岱瑋、藍美雪、張瑞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藍美雪聽從曾譜峰之指示,由藍美雪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開戶,藍美雪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張瑞和,張瑞和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寶山林公司驗資所需要之資金500 萬元存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謝岱瑋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另替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東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程國東查核後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㈡為使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巨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蔡國華、曾譜峰、謝岱瑋、藍美雪、張瑞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藍美雪聽從曾譜峰之指示,先電聯謝岱瑋商談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後,嗣蔡國華即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辦理開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張瑞和,張瑞和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華巨公司驗資所需要之資金600 萬元存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謝岱瑋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另替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李英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後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㈢為使蘭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完成公司增資登記,曾譜峰、謝岱瑋、藍美雪、張瑞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藍美雪聽從曾譜峰之指示,由藍美雪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辦理開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張瑞和,張瑞和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蘭麗公司驗資所需要之資金499 萬9 元存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謝岱瑋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另替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廣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祺雯查核後出具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㈣為使台大真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真菌公司)完成公司增資登記,李明聰、謝岱瑋、張瑞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聰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開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張瑞和,張瑞和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台大真菌公司驗資所需要之資金2800萬元存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謝岱瑋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另替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廣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祺雯查核後出具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㈤為使大賀綠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賀綠能公司)完成公司增資登記,曾譜峰、謝岱瑋、張瑞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登記負責人范進寶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張瑞和,張瑞和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將大賀綠能公司驗資所需要之資金1700萬元存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謝岱瑋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另替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廣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祺雯查核後出具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謝岱瑋再持上開各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上開各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均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張瑞和嗣後另委託不知情之黃秋月自上開各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內提領並匯回張瑞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國華、曾譜峰、謝岱瑋、藍美雪、張瑞和、李明聰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華、藍美雪、張瑞和、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曾譜峰、謝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明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進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山林實業有限公司、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蘭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大真菌生技有限公司、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寶山林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蘭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款明細表、寶山林實業有限公司、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蘭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之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寶山林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蘭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大真菌生技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存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國華、藍美雪、李明聰、曾譜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待於接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將資金提領一空。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瑞和與謝岱瑋雖非前開各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二人就本案歷次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上開有該身分之實際負責人蔡國華、藍美雪、李明聰、曾譜峰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美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上開有該身分之實際負責人蔡國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譜峰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上開有該身分之實際負責人藍美雪、蔡國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國華、藍美雪、李明聰、曾譜峰、張瑞和與謝岱瑋分別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謝岱瑋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英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李亞庭、東信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程國東、廣理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祺雯分別簽具登記或增資查核報告書以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6 人為間接正犯,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事宜之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6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㈡被告謝岱瑋、張瑞和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5 罪間、被告曾譜峰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所示4 罪間、被告藍美雪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譜峰、張瑞和、李明聰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是曾譜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張瑞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李明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 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行為所致生之危害程度之不同,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謝岱瑋、曾譜峰、藍美雪、張瑞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公司名稱 │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日期/ │資金轉出日期 │簽證日期 │設立登記或│ 主 文 │ │ │(登記負責人)│ │存款金額(新臺幣│/轉出資金 │/會計師 │增資登記 │ │ │ │ │ │)/ 資金來源 │ │ │ │ │ │ │ │ │ │ │ │ │ │ ├───┼───────┼───────┼────────┼───────┼──────┼─────┼───────────────────┤ │ │寶山林實業有限│聯邦商業銀行桃│97年7月18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7月19日 │設立登記 │曾譜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1 │公司 │園分行 ├────────┤500 萬元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藍美雪) │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謝岱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板信商銀桃園分行│ │東信會計師事│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0號│ │務所程國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 │ │ │ │藍美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華巨建設事業有│聯邦商業銀行蘆│101年11月26日 │101 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6 │設立登記 │蔡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限公司 │竹分行 ├────────┤600萬元 │日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蔡國華) │000000000000 │①599 萬元(張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和) │ │李英會計師事│ │曾譜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②1 萬元(蔡國華│ │務所李亞庭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謝岱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第一銀行桃園銀行│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 │ │ │ │藍美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蘭麗健康事業有│聯邦商業銀行蘆│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4日 │增資登記 │曾譜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3 │限公司 │竹分行 ├────────┤499萬9千元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藍美雪) │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廣理會計師事│ │謝岱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第一銀行桃園銀行│ │務所曾祺雯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 │ │ │ │藍美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大真菌生物科│聯邦商業銀行桃│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7日│增資登記 │李明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4 │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分行 ├────────┤2800萬元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李明聰) │000000000000 │2800萬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廣理會計師務│ │謝岱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第一銀行桃園銀行│ │所曾祺雯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 │ │ │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賀綠能設計有│聯邦商業銀行中│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10日 │102年4月9日 │增資登記 │曾譜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5 │限公司 │和分和 ├────────┤1700萬元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范進寶) │000000000000 │1700萬元 │ │廣理會計師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務所曾祺雯 │ │謝岱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第一銀行桃園銀行│ │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 │ │ │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 │ │ │ │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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