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冬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門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執行後,業於103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7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愛來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猥褻之按摩服務(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消費方式,媒介成年女子黎氏娟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按摩服務,其中600 元歸服務小姐所有,甲○○則可自1 日之營業額中抽取1,000 元,藉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謝衛明進入上址店內,由甲○○接洽並引導謝衛明前往包廂內,由黎氏娟為謝衛明進行按摩服務,約莫10分鐘後,謝衛明詢問黎氏娟有無提供特別服務,黎氏娟旋以潤滑液塗抹謝衛明生殖器,並以手握住謝衛明生殖器上下搓動,謝衛明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養生館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門遙控器1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黎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察交付之仟元鈔照片。 ㈣扣案之鐵門遙控器1 個。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媒介女子黎氏娟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鐵門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任職、負責之上開養生館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