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慧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4 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10樓之4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傳統檳榔攤,為警查獲賭博之際,為免遭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孫愛菁」本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孫愛菁」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用以表示「孫愛菁」本人同意警方勘查採證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完成,並交付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愛菁」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孫愛菁」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孫愛菁」本人及涉嫌毒品防制條例、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孫愛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未曾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之指印送鑑定,鑑定結果與陳慧敏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慧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愛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警員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孫愛菁」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孫愛菁」本人同意警方勘察採證之意思,是上開文件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孫愛菁」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孫愛菁」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偽造署押之數目」欄內之簽名及指印,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目的而為,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署押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文件偽造「孫愛菁」之簽名及捺印,係用以表示受詢問者、受檢者為「孫愛菁」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係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條文,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有偽造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之犯罪事實,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起訴,自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此僅係起訴事實質量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①案件,係於99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②於97年間,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8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刑期至111 年8 月8 日始期滿,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遭警攔查後,復出於一時僥倖心理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孫愛菁」之權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遭冒用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孫愛菁」之署名共5 枚及指印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警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 │ │ │ │ │ │數目 │之用意 │ ├──┼─────┼──────┼────────┼──────┼─────┼─────┤ │一 │102 年1 月│桃園市政府警│調查筆錄(見102 │「受詢問人」│「孫愛菁」│表示受訊問│ │ │7 日上午8 │察局八德分局│年度毒偵字第1482│欄 │簽名貳枚、│者為「孫愛│ │ │時8 分許起│偵查隊 │號卷,下稱偵卷,│ │指印貳枚 │菁」本人 │ │ │至同日上午│ │第3 至6 頁) ├──────┼─────┤ │ │ │8 時50分許│ │ │騎縫處 │「孫愛菁」│ │ │ │ │ │ │ │指印叁枚 │ │ ├──┼─────┼──────┼────────┼──────┼─────┼─────┤ │二 │102 年1 月│桃園市政府警│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孫愛菁」│表示受勘察│ │ │7 日上午7 │察局八德分局│見偵卷第10頁) │捺印」欄 │簽名壹枚、│採證者為「│ │ │時55分許 │偵查隊 │ │ │指印壹枚 │孫愛菁」本│ │ │ │ │ │ │ │人,並同意│ │ │ │ │ │ │ │警方勘察採│ │ │ │ │ │ │ │證 │ ├──┼─────┼──────┼────────┼──────┼─────┼─────┤ │三 │102 年1 月│桃園市政府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孫愛菁」│表示受檢者│ │ │7 日上午7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捺印」欄 │簽名壹枚、│為「孫愛菁│ │ │時55分許 │偵查隊 │辦孫愛菁涉嫌毒品│ │指印壹枚 │」本人 │ │ │ │ │危害防制條例「尿│ │ │ │ │ │ │ │液」初步鑑驗報告│ │ │ │ │ │ │ │單(見偵卷第11頁│ │ │ │ │ │ │ │) │ │ │ │ ├──┼─────┼──────┼────────┼──────┼─────┼─────┤ │四 │102 年1 月│桃園市政府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孫愛菁」│表示受檢者│ │ │7 日上午7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欄 │簽名壹枚、│為「孫愛菁│ │ │時55分許 │偵查隊 │紀錄表(見偵卷第│ │指印壹枚 │」本人 │ │ │ │ │14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