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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碧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碧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收稅之章」印文叁枚、「桃園信用合作社101.7.3 收發之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梁碧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中山北路189號4樓「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分別受旺達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達公司)、定申企業社委託,處理該公司或獨資商號記帳及代繳各項稅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周轉困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旺達公司辦理民國98年9 、10月、100 年5 、6 月及100 年7 、8 月之營業稅(起訴書均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結算申報及代繳稅款業務之機會,分別於98年11月、100 年7 月及100 年9 月間,在上開事務所1 樓,向旺達公司收取98年9 、10月、100 年5、6 月及100 年7 、8 月營業稅稅款新臺幣(下同)59,464元、39,902元及51,820元後,未持以繳交稅款,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共計侵占旺達公司之稅款151,186 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定申企業社辦理101 年11至12月及102 年1 至2 月之營業稅(起訴書均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結算申報及代繳稅款業務之機會,分別於102 年1 月11日及102 年3 月15日,以其所申辦之安泰商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 帳戶內,向定申企業社收取101 年11、12月、102 年1 、2 月營業稅稅款47,164元(起訴書誤載為49,664元,應予更正)、7,589 元後,未持以繳交稅款,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共計侵占定申企業社稅款54,753元(起訴書誤載為57,253元,應予更正)。

(三)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⒈先於100 年2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6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辦公室,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填載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於上開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繳款書收據聯之公文書1 紙(移送案號為000000000000),虛偽表示旺達公司已於100 年2 月10日補繳98年9 至10月之營業稅本稅及滯納金、利息共69,073元,再於100 年2 月16日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1 紙傳真至行政執行署行使之,致該署撤回對旺達公司銀行存款之扣押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稽徵及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旺達公司。

⒉於101 年7 月3 日,在上開桃園市育仁街辦公室內,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3 紙,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填載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於上開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繳款書收據聯之公文書3 紙(移送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冒用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名義,虛偽表示旺達公司已於101 年7 月3 日補繳98年9 、10月、100 年5 、6 月及100 年7 、8 月之營業稅本稅及滯納金、利息各70,204元、46,395元及60,144元,再於101 年7 月3 日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3 紙傳真至行政執行署行使之,致該署撤回對旺達公司銀行存款之扣押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稽徵及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旺達公司。

⒊於102 年4 月23日前某時,在上開桃園市○○街00號辦公室內,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表單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分別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繳款書收據聯之公文書2 紙,再於102 年4 月23日將之傳真予陳皇齊收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表示47,164元、7,589 元之稅款業已繳納,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款稽徵之正確性及陳皇齊。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碧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皇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謝金用、廖冠茹、塗榮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代辦明細表2 份、正確之定申企業社101 年11-12 月及102 年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匯款予梁碧珠帳戶交易明細表2 份、廣達工商會計事務所提供予定申之「定申企業社102 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1 份、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101 年11-12 月及102 年1-2 月繳款書、梁碧珠協議書影本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98年10月、100 年6 月、100 年8 月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份、真實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戳記樣式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稱公務員者,謂(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公庫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財政部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財政部委託辦理代收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金融機構行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已繳納稅額完畢之繳款書,係金融機構人員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託從事該局課徵營業稅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繳款書上偽造蓋有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表示收訖稅款之意思,其中第一聯交予繳款人收執,亦據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公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文,僅為證明稅額已經繳納予收款銀行之印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難以公印文論,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⒉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繳款書上,雖先後3 次偽造「桃園信用合作社101.7.3 收發之章」戳文並進而行使,及就犯罪事實(三)⒊中,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繳款書上,雖先後2 次偽造「收稅之章」戳文並進而行使,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虛偽表示業已繳納稅款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次業務侵占罪與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記帳與代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收取稅款後未按時繳納而據為己有,且為掩飾犯行,竟又另行偽造銀行收訖章戳並蓋用於繳款書後持以交付予客戶及稅捐機關以行使,使客戶因遲滯繳納稅款,遭裁處行政罰鍰,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⒈至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書,業已交付行政執行署、被害人陳皇齊,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同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6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使之時間│偽造之繳款書  │填載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                      │          │
│    │行使之對象│              │                      │          │
│    │          │              │                      │          │
├──┼─────┼───────┼───────────┼─────┤
│ 1  │100 年2 月│旺達公司之「財│於空白之「財政部臺灣省│「收稅之章│
│    │16日      │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印文壹枚│
│    ├─────┤國稅局代收移送│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          │
│    │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滯│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          │
│    │          │納營業稅稅款及│送案號00000000000 )上│          │
│    │          │財務罰鍰繳款書│,填載旺達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繳納期間」欄填載│          │
│    │          │              │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          │
│    │          │              │11月15日止,並接續在「│          │
│    │          │              │本稅/ 財務罰鍰」、「逾│          │
│    │          │              │限繳日加徵滯納金」、「│          │
│    │          │              │逾滯納期加徵利息」及「│          │
│    │          │              │合計」欄分別填載「59, │          │
│    │          │              │464」、「8,919 」、「 │          │
│    │          │              │690 」及「69,073」之金│          │
│    │          │              │額                    │          │
│    │          │              │                      │          │
├──┼─────┼───────┼───────────┼─────┤
│ 2  │101 年7 月│旺達公司之「財│於空白之「財政部臺灣省│「桃園信用│
│    │3 日      │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合作社101.│
│    │          │國稅局代收移送│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7.3 收發之│
│    ├─────┤行政執行分署滯│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章」印文壹│
│    │行政執行署│納營業稅稅款及│送案號00000000000 )上│枚        │
│    │          │財務罰鍰繳款書│,填載旺達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繳納期間」欄填載│          │
│    │          │              │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8年│          │
│    │          │              │11月15日止,並接續在「│          │
│    │          │              │本稅/ 財務罰鍰」、「逾│          │
│    │          │              │限繳日加徵滯納金」、「│          │
│    │          │              │逾滯納期加徵利息」及「│          │
│    │          │              │合計」欄分別填載「59,4│          │
│    │          │              │64 」、「8,919 」、「1│          │
│    │          │              │,821 」及「70,204 」之│          │
│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 年7 月│旺達公司之「財│於空白之「財政部臺灣省│「桃園信用│
│    │3 日      │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合作社101.│
│    ├─────┤國稅局代收移送│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7.3 收發之│
│    │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滯│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章」印文壹│
│    │          │納營業稅稅款及│送案號000000000000)上│枚        │
│    │          │財務罰鍰繳款書│,填載旺達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繳納期間」欄填載│          │
│    │          │              │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  │          │
│    │          │              │100 年7 月15日止,並接│          │
│    │          │              │續在「本稅/ 財務罰鍰」│          │
│    │          │              │、「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          │
│    │          │              │」、「逾滯納期加徵利息│          │
│    │          │              │」及「合計」欄分別填載│          │
│    │          │              │「39,902」、「5,985 」│          │
│    │          │              │、「508 」及「46,395」│          │
│    │          │              │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4  │101 年7 月│旺達公司之「財│於空白之「財政部臺灣省│「桃園信用│
│    │3 日      │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合作社101.│
│    ├─────┤國稅局代收移送│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7.3 收發之│
│    │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滯│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移│章」印文壹│
│    │          │納營業稅稅款及│送案號000000000000)上│枚        │
│    │          │財務罰鍰繳款書│,填載旺達公司之基本資│          │
│    │          │」            │料,「繳納期間」欄填載│          │
│    │          │              │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          │
│    │          │              │0 年9 月15日止,並接續│          │
│    │          │              │在「本稅/ 財務罰鍰」、│          │
│    │          │              │「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          │
│    │          │              │、「逾滯納期加徵利息」│          │
│    │          │              │及「合計」欄分別填載「│          │
│    │          │              │51,820」、「7,773 」、│          │
│    │          │              │「551 」及「60,144」之│          │
│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5  │102 年4 月│財政部臺灣省北│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收稅之章│
│    │23日      │區國稅局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表單(所│」印文壹枚│
│    ├─────┤繳款書表單(所│屬年月份:101 年12月)│          │
│    │陳皇齊、  │屬年月份:101 │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
│    │財政部北區│年12月)      │蓋章」欄,偽造金融機構│          │
│    │國稅局    │              │代收稅款戳章印文1 枚。│          │
│    │          │              │                      │          │
├──┼─────┼───────┼───────────┼─────┤
│ 6  │102 年4 月│財政部臺灣省北│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收稅之章│
│    │23日      │區國稅局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表單(所│」印文壹枚│
│    ├─────┤繳款書表單(所│屬年月份:102 年2 月)│          │
│    │陳皇齊、  │屬年月份:102 │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
│    │財政部北區│年2 月)      │蓋章」欄,偽造金融機構│          │
│    │國稅局    │              │代收稅款戳章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二)  │梁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三)之│梁碧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⒈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收稅之章」印文│
│    │                │壹枚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三)之│梁碧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⒉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    │                │101.7.3 收發之章」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                                          │
├──┼────────┼─────────────────────┤
│ 五 │犯罪事實(三)之│梁碧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⒊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收稅之章」印文│
│    │                │貳枚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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