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英 被 告 彭秉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彭秉生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彭秉生係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 號,改名前為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彭秉生與百洋公司員工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員工陳峻銘等4 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均明知百洋公司製造之「司百寧藥膏」(衛署藥製字第047847號),僅完成2 年安定性試驗,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有效期間2 年,竟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某時,在上開百洋公司內,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等4 人依彭秉生指示,將當日(即100 年6 月14日)所製造之「司百寧藥膏」包裝外盒上之到期日,標示為西元2015年6 月13日(即104 年6 月13日),而擅自將有效期間由2 年延長為4 年,彭秉生等5 人以此方式製造「司百寧藥膏」偽藥共2461支。 ㈡彭秉生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在上開百洋公司內,將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共2461支均販售予宏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 嗣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康是美」門市發現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秉生、被告即百洋公司代表人李月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背面、第66-67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 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及證人即前為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品管及品保經理嚴君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7-60 頁背面、第70-71 頁背面),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及第87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論罪科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論罪科刑。 ㈢藥事法第87條,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百洋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百洋公司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秉生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秉生指示百洋公司員工將「司百寧藥膏」有效期限擅自延長為4 年,並標示於包裝外盒上後,販售予宏翔公司,其所為自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彭秉生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⒊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 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秉生與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人均知悉「司百寧藥膏」之有效期間為2 年,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均仍依被告彭秉生指示將「司百寧藥膏」包裝外盒上之到期日,標示為西元2015年6 月13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3日),而擅自將有效期間延長為4 年,可認被告彭秉生與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由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4 人為不實標示而製造偽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4 人就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秉生所犯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百洋公司係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彭秉生及受僱人即員工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因執行業務分別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百洋公司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分別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 ㈢末查,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2461支經販售予宏翔公司後,僅回收並銷燬157 支,其餘2304支均已販售一般民眾而無法回收,此業經被告彭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既乏確據證明未回收之2304支偽藥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所在卷頁 │ ├──┼─────────────────────┼────────┤ │ 1.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8 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1-1 頁背│ │ │0000000000號函 │面 │ ├──┼─────────────────────┼────────┤ │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0月1 日FDA │他字卷第2 頁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9 月10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2 頁背面│ │ │0000000000號函 │- 第3 頁 │ ├──┼─────────────────────┼────────┤ │ 4.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 │他字卷第5 頁背面│ ├──┼─────────────────────┼────────┤ │ 5. │宏翔藥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6 頁 │ │ │(明細) │ │ ├──┼─────────────────────┼────────┤ │ 6.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102 德字│他字卷第7 頁 │ │ │第058 號函 │ │ ├──┼─────────────────────┼────────┤ │ 7.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編號716 、產品批號│他字卷第7 頁背面│ │ │1102之司百寧藥膏之生產相關文件 │- 第18頁背面 │ │ │①批次紀錄放行審核表 │ │ │ │②生展指令 │ │ │ │③原料領料單與標準處方 │ │ │ │④製程作業基準 │ │ │ │⑤半成品檢驗報告 │ │ │ │⑥軟膏劑試驗紀錄表 │ │ │ │⑦分裝製程管制紀錄 │ │ │ │⑧包裝指令 │ │ │ │⑨產品檢驗報告 │ │ │ │⑩檢驗結果運算報告 │ │ │ │⑪成品檢查紀錄表 │ │ ├──┼─────────────────────┼────────┤ │ 8.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20頁背面│ │ │查詢(明細) │ │ ├──┼─────────────────────┼────────┤ │ 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25日FDA │他字卷第21頁- 第│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24頁背面 │ │ │①司百寧藥膏外包裝照片、 │ │ │ │②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檢送之庫存清單│ │ │ │③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4 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21│ │ │ │ 403910號書函 │ │ │ │④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8 日署授食字第1001│ │ │ │ 101763號函 │ │ ├──┼─────────────────────┼────────┤ │ 10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0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27頁背面│ │ │0000000000號函 │- 第28頁 │ ├──┼─────────────────────┼────────┤ │ 11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8 日102 德字│他字卷第29頁- 第│ │ │第103 號函暨檢附之 │32頁背面 │ │ │①藥物回收計畫書 │ │ │ │②藥物回收報告書 │ │ │ │③報廢申請單 │ │ │ │④銷燬紀錄單及照片 │ │ ├──┼─────────────────────┼────────┤ │ 12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17│ │ │查詢(明細) │170號卷第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