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溫志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 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溫志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溫志翔因另涉強盜等案件為警查獲,並於104 年5 月18日19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溫志翔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吸收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己的錯就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以此表達承擔己身不法犯行,足徵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