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超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超鈞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在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張超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㈣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㈡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㈣之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在100 年11月1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之某工地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由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超鈞在曾壽山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欲將該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分離之際,不慎掉落地板,致子彈走火而射穿其左腳膝蓋處,並受有左腳槍傷合併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超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蕭志鋼、曾壽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433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6 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05647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放射線科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

三、核被告張超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多寡,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