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惠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惠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 號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惠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在103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地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施用云云(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3 頁)。然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尿(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8 頁),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與為警查獲並採尿之時間甚為接近,衡情,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濃度應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此觀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取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35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濃度為2597ng/mL ,濃度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亦得證及上情。然觀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取尿液送檢驗後,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但所檢出嗎啡濃度為616ng/mL,濃度僅些許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依此情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採取尿液之時間相去甚遠,方會呈現被告尿液僅剩微量海洛因代謝物之情狀;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當無同時施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實難可信。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本院卷104 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