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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捌點玖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捌點玖柒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16)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8.973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51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8.9733公克)。

三、核被告劉信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固曾: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月,應執行有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另犯他罪致假釋經撤銷,自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乃係由賴安居所提供,然就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塊狀檢品、結晶顆粒各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8.9733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510 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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