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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竹北簡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與前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因認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九點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幸福街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一事係丙○○向警方提供線索,因此心生怨懟,明知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奕堂」、「饒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邱奕堂」、「饒志文」駕車至丙○○工作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三號金像公司門口等候丙○○,嗣見到丙○○後,甲○○即以不上車就開槍等言詞脅迫,致丙○○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不得不上車,其行動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而隨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號台南海鮮餐廳,乙○○則於該餐廳等候,待甲○○、「邱奕堂」、「饒志文」帶同丙○○至餐廳後,甲○○向丙○○詢問要如何解決其遭警查獲之事,丙○○表示願給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則要求十五萬元,於談判過程中,「邱奕堂」、「饒志文」稱要將丙○○帶至虎頭山活埋等言詞,甲○○則稱如丙○○不拿錢出來,就隨「邱奕堂」、「饒志文」處理,以此等恐嚇言語要求丙○○交付金錢,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甲○○十三萬元,但因丙○○無現金可給付,即依「乙○○」指示,與甲○○、乙○○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兆豐當舖,將丙○○所有之車號二二0九-HF號自用小客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扣除利息後實拿四萬餘元),丙○○另至台南海鮮餐廳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戶頭內領款,湊足五萬元後交付與甲○○,甲○○則當場分給「邱奕堂」二千五百元、「饒志文」三千元、乙○○一萬元之報酬,並另由乙○○擬寫八萬元之借據,由丙○○簽名後,交與乙○○持有,乙○○並以:如果我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話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總計丙○○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四時三十分。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先辯稱其係台南海鮮餐廳之廚師,被告甲○○與告訴人前來餐廳談事情,其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但整個過程其均未參與云云;後又改稱當日是好心幫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當日被告甲○○將告訴人押往台南海鮮餐廳時,被告乙○○即已在該處,且被告甲○○事前即已告知當天會帶告訴人過來,而於在台南海鮮餐廳之過程中,被告乙○○有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當舖典當車輛,並由被告乙○○寫借據後由告訴人簽名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五三頁),是被告辯稱整個過程其均未參與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乙○○復自承事後有對告訴人說如其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甲○○事後亦給與被告乙○○一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甲○○、乙○○供述屬實(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一五、一七頁),被告乙○○於被告甲○○與告訴人至台南海鮮餐廳前即已知悉二人將前來,於二人談話期間,全程在場,復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當舖點當車輛,擬寫借據後交由告訴人簽名,出言恐嚇告訴人,亦自被告甲○○處領得報酬,是被告乙○○就被告甲○○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疑義。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對告訴人稱如不拿錢出來,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然查,被告乙○○稱其係對告訴人說如其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此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對其稱如果不拿錢出來會讓其死得很難看,而未提及被告乙○○稱如其因這件事被警方抓,會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此可能係因隨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混雜所致,應認先前被告乙○○供述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情節為可採。
㈢至同案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丙○○約其見面,因為先前告訴人有向其借錢,當天是告訴人要還錢,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①被告甲○○辯稱因為先前告訴人有向其借錢,當天是告訴人要還錢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知道我於二月三日因持有毒品案經警查獲係告訴人向警方檢舉並配合警方所致,因此我才會找他問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原本告訴人說要拿五千元給我,我說太沒行情了,要十五萬元才能解決,最後談定十三萬元解決(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而告訴人亦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先前告知警方被告甲○○下落,致被告甲○○為警查獲,被告甲○○認告訴人是告密者,要賠償其損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是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甲○○所致,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足堪認定。
②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約其見面,其並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班時就見到被告甲○○和另外二名男子在公司門口等我,要我上車,我拜託他們可否讓我先把事情交代好再一起去,結果被告甲○○把他包包打開,給我看裡面一個黑黑的東西,就說不上車就要開槍,我害怕他真的開槍,只好上車,然後他們載我去台南小吃店,而被告乙○○已經在店裡等我們,被告乙○○就說看我的誠意要拿多少錢解決,我拜託被告乙○○幫我喬,但他的態度好像是幫被告甲○○跟我討錢,而被告甲○○說至少要拿十三萬元出來,但我沒有錢,被告乙○○就問我不是有台車,可以拿去當舖押,我說好,然後他們就載我去開車然後去當舖當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而告訴人先前因配合警方逮捕被告甲○○一情,業如前述,依照常情,告訴人躲避被告甲○○尚且不及,豈有自行聯繫被告甲○○相約見面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約其見面云云,顯無可採。而告訴人見被告甲○○協同「邱奕堂」、「饒志文」一同前來,自知悉被告甲○○係為何事而來,為確保自身安全,自無自願與被告甲○○一同離去之理,是告訴人證稱:被告甲○○將包包打開,給我看裡面一個黑黑的東西,說不上車就要開槍等情,應認屬實。故被告甲○○有以脅迫為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③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然查,告訴人證稱:在餐廳時,在場另外兩個年輕人(即「邱奕堂」、「饒志文」)說要把我帶至虎頭山活埋,被告甲○○也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隨便他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而被告乙○○亦證稱:之前被告甲○○向我抱怨他這次案子是告訴人向警方檢舉並配合警方他才會被警方查獲,他說要把告訴人找出來給他死,討回公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甲○○對告訴人顯極為不滿,再參酌被告甲○○自承起先告訴人只說要拿五千元出來處理此事,後來談定以十三萬元解決(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其中相距二十六倍,如非遭受恐嚇,告訴人豈願同意此種條件,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可採。又告訴人事後將自己之車輛典當並自提款機領款後,先交付五萬元與被告甲○○,並簽立八萬元借據一情,亦據被告甲○○、乙○○、告訴人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六、十、四三、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故被告甲○○有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五萬元及八萬元借據,自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已經詰問,敘明本案過程在卷,另劉秀香雖係該談判處所餐廳之老闆,並未參與談判,對本案之過程未必明瞭,且係被告之姊,亦難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言,且本案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告聲請傳訊丙○○及劉秀香,核無必要,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乙○○與甲○○、「邱奕堂」、「饒志文」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於恐嚇取財行為結束後,復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惟該恐嚇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就該恐嚇、強制部分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㈤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竹北簡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五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與前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揭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乘機以此機會謀取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另就下第四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仍辯稱伊僅係居中協調,並未涉入渠等之糾紛等情,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各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僅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係依循告訴人之聲請:「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將本票歸還被害人,亦不肯托出實情,致使其餘共犯消遙法外,犯後態度欠佳,量刑過輕」等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缺少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且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已就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審酌,已如上述,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告訴人聲請理由所指之違法情事,是本件公訴人上訴自非具体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復承之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七年二月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九號五樓丙○○住處,手持球棒要求丙○○給付剩餘之八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二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二名不詳男子前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當日係由先前與被告甲○○一起之二位年輕人即「邱奕堂」、「饒志文」有前去要其將積欠之八萬元準備好,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前來之二名男子與先前與被告甲○○一起之二位男子不同,且亦無出示借據(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此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僅告訴人之證述,然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前來進行恐嚇取財之男子,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有何關聯,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等所犯之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告訴人丙○○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伊未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等語,惟並未具体指明告訴人何項筆錄與何事實不符。經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甲○○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之罪刑,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該等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另檢察官係依循告訴人之聲請:「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將本票歸還被害人,亦不肯托出實情,致使其餘共犯消遙法外,犯後態度欠佳,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不得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缺少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僅記載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被告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97年9月15日死亡,雖有戶籍謄本可資為憑,但本件上訴均無具体理由已如前述,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復按: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者,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乃因唯有合法之上訴,始生移審之效力,倘非適法,即無此效,下級審法院縱將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上級審仍應就該上訴是否合法一節,先行形式上之審查,一旦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毋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故本件被告甲○○部分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台非字第447號判決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