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標 指定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李昶霖 指定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昶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劉信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故意,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進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劉信標並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為避免他人發現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遂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省輪胎行,將以藍色毛巾包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李昶霖,並交代李昶霖予以藏匿;而李昶霖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卻仍基於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允諾劉信標代為藏匿,進而非法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李昶霖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放置在停放於全省輪胎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全省輪胎行進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昶霖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劉信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信標、李昶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昶霖、劉信標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㈠又證人劉信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李昶霖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劉信標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昶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信標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昶霖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信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李昶霖固坦承有受被告劉信標所託,將以藍色毛巾包裹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放置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劉信標交付時是用藍色毛巾包著,伊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而劉信標早上8 、9 點交給伊之後,伊就跑去睡覺,等到警察來才知道裡面是槍枝跟子彈,劉信標交付時也只有說放在伊車上,沒說裡面是什麼,而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劉信標的,只是由伊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信標對於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71至74頁、本院卷第72至74、231 頁),而被告李昶霖亦供承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信標交由其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見偵卷第11至13、76至79、本院卷第178 至180 、231 頁),並有全省輪胎行現場照片4 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被告劉信標之全省輪胎行名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5 張等卷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1、26、29至32、34至36頁),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劉信標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交付予被告李昶霖,由被告李昶霖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信標之辯護人雖以聲請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以「動能測試法」實際射擊之方式進行鑑定等語。經查:按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本件扣案之槍枝,既經專業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殺傷力,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本院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把,均經該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而認具有殺傷力,考量證確、科學及安全等原則,該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從而,「動能測試法」既然並非唯一之鑑驗方法,且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業經專業鑑定機關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鑑驗法」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必要再以「動能測試法」之方式再次進行鑑定。 ㈢被告李昶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昶霖於警詢供稱:伊主動告訴警方改造手槍2 支、子彈7 顆藏匿於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而讓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李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為被告李昶霖告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藏放槍枝(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隨後即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2、34至36頁),是被告李昶霖在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即能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藏放槍枝,顯見被告李昶霖確實知悉其受被告劉信標所託藏放之物為槍枝等違禁物無訛。 ⒉至被告李昶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警方要去搜索劉信標的槍,後來因為在伊身上搜索到毒品,之後警察就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伊的車子,伊才同意警方搜索,伊並不知道車上有槍,是警方自己找到的,伊也沒有跟警察說有東西放伊車上,也沒有要警方到後車箱搜索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又稱:是被查扣到毒品被上銬後,跟劉信標坐在一起,劉信標有再跟警察講一些事情,所以才會去車那邊,那時候才知道車上有槍等節(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經查,參諸證人李寶龍於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時,因李昶霖持有毒品準備上銬時,伊有詢問如何前來,李昶霖說是讓人家載來的,但卻在李昶霖身上找到車鑰匙,所以就懷疑李昶霖是開車前來,卻不據實陳述,故經過李昶霖同意要對其車執行搜索,到車子旁邊時,伊就詢問李昶霖車上有無違禁品,李昶霖就主動告知後車廂內有槍,於是就在後車箱內找到以毛巾包裝之槍枝等物,在搜索之前完全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並補充:在李昶霖身上查到車鑰匙後,李昶霖仍不承認有開車,是警方拿車鑰匙去試,發現可以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所以才詢問李昶霖你的車是不是這臺,李昶霖這時候才承認,之後再帶同李昶霖到該車旁,有詢問李昶霖是否同意搜索,經李昶霖表示同意時,警方也有詢問車上是否有違禁物,李昶霖就主動告知後車廂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足見被告李昶霖於警方前往該處時,原本否認有使用車輛,係警方以被告李昶霖身上查到之車鑰匙一一測試,才找到被告李昶霖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李昶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警方自己在車上找到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顯非屬實。而被告李昶霖起初否認其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顯係惟恐警方查獲有毒品以外之違禁物,迨警方以其身上查獲之車鑰匙試車後,被告李昶霖見已無法掩飾,才供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藏放槍枝;況且,若係被告李昶霖所稱是在警方將被告2 人上銬時,被告劉信標告知警方有槍,被告李昶霖才知悉被告劉信標交付之物品為槍枝,警方豈有可能大費周章一一試車,才找到藏放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益徵被告李昶霖於審理中否認有主動告知警方有藏放槍枝乙節,實係為卸免刑責所為之辯詞。 ⒊證人李寶龍於審理中雖證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以毛巾包裝之物品,從外觀沒有辦法看出來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然被告李昶霖既係主動告知警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藏放槍枝,即堪認被告李昶霖卻已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外觀是否得以判定為槍枝,均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被告劉信標於偵訊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是伊所有,會放在李昶霖車上是覺得比放在伊家中安全,所以在查獲當天早上交給李昶霖,先用布包起來後就交給李昶霖幫伊藏,但沒有跟李昶霖說內容物是什麼,李昶霖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扣案的2 把槍是伊用布包裝以後,再自行放到車上,所以李昶霖不知道是什麼,伊沒有告訴李昶霖,也沒有打開給李昶霖看,伊也忘記偵訊時有說過有交給李昶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反面),則證人劉信標前後所述全然不同,且被告李昶霖亦坦承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被告劉信標交予其藏放在車上,足見證人劉信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自行放到車上乙節與事實不符,故證人劉信標之記憶顯有錯亂,其證述之可信度極低,自不足做為對被告李昶霖有利之依據。 ⒌又被告李昶霖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劉信標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昶霖名下,實際所有人與使用人是被告劉信標云云。經查: 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李昶霖,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又證人劉信標於審理時證稱:伊的職業是輪胎行,也有做中古車的買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李昶霖的,但是由伊出錢買下,不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平常沒有人使用,……但伊車子很多,伊不知道李昶霖是否會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不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準備要賣的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188 頁反面至189 頁),則依證人劉信標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伊出錢所買,但並不知道李昶霖有無在使用該車,故證人劉信標所述並不足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只是單純登記於被告李昶霖名下,而與被告李昶霖無關。 ⑵又參諸證人李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在被告李昶霖身上找到車鑰匙,才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李昶霖的車,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昶霖身上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足認被告李昶霖應有隨時使用該車之權限,故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被告李昶霖實力管領支配之範圍無訛,被告李昶霖並不能以該車係被告劉信標出資購買而予卸責。 ⒍從而,被告李昶霖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李昶霖受被告劉信標所托而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乙節,自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信標、李昶霖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信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李昶霖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劉信標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被告李昶霖所犯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以被告劉信標: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⑹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期自98年4 月29日起算至102 年2 月5 日,於102 年2 月6 日再與上開編號⑺之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斯時(原應至102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其上開編號⑴至⑹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次查,被告劉信標另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後並因此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10月23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認被告劉信標於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本件係由被告李昶霖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所有之L6-8046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藏放槍枝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⒈、⒉),足徵被告李昶霖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被告劉信標於審理中主張當天是其告知警方有兩把槍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被告李昶霖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有藏放槍枝等節,業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搜索過程中員警B 詢問被告李昶霖「你說車上有什麼東西?」,被告李昶霖即回答「有槍」,員警B 又詢問被告李昶霖「有2 把槍是嗎?幾把?」,被告李昶霖則回答「我不知道幾把」,嗣員警B 又詢問「是這個嗎?」(員警B 並以右手指往被告李昶霖右手所指後車廂內、以藍色毛巾所包裹之該物品)、「用這個包是不是?」,被告李昶霖即回答「對」等節,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則被告李昶霖於搜索過程初始即回應員警車上有槍,也可清楚指出用藍色毛巾包裹之物即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證人李寶龍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劉信標、李昶霖之辯護人及本院不斷反覆確認,亦表示確實係被告李昶霖告知車上有藏放槍枝(見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益顯本件確係被告李昶霖自首供出槍枝子彈無訛。 ⑵而被告劉信標之辯護人雖以搜索過程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翻出以藍色毛巾包裹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後,員警B 有詢問被告李昶霖「你知道是槍嗎?應該知道吧?」,被告李昶霖當時雖回稱「我不知道啊,就他一包東西交給我」,員警B 隨後又詢問「那你怎麼叫警方來這邊查扣?當然知道是槍啊!」,此時被告劉信標雖有回稱「對啦對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認應係被告劉信標主動向警方告知槍枝位置云云。然而,證人李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李昶霖於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告知後車廂內有藏放槍枝,故顯然警方在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即知悉車上有藏放槍枝,且證人李寶龍於審理中亦證稱:是在李昶霖告知警方後車廂有槍後,才開始錄音、錄影,因為錄影機在店裡面,要執行搜索才把錄影機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故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實際上係在警方已知悉有藏放槍枝乙事後才開始拍攝,縱然被告劉信標在警方已經發現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後,才表示確實知悉車上有藏放槍枝等物,亦不足認定係被告劉信標有主動告知警方槍枝藏放位置;況且證人李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當時劉信標有說「對啦對啦」,但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李昶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要不能以被告劉信標於員警與被告李昶霖對話之間插話即認被告劉信標有自首情節;是被告劉信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⑶況且,被告劉信標對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其託被告李昶霖藏放於車上等節,有記憶錯亂之情形,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⒊),則其主張係其向警方供出槍枝位置部分,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之情況,更難認屬實。 ㈢被告劉信標表示其於103 年10月12日遭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時,只知道是向綽號「紅雞」之人購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但後來查到綽號「紅雞」之人本名為賴安居,也有提供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員警等節。經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103 年10月12日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劉信標僅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向綽號「紅雞」之不詳男子購買,但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身分、特徵等線索,故未因被告劉信標之供述查獲其餘嫌疑人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函覆表示,104 年4 月16日查獲被告劉信標後,被告劉信標有於警詢中指證係向賴安居購買毒品及槍砲,並指出賴安居之住處,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4 年4 月23日復查獲賴安居,並扣得毒品相關物品,然賴安居對於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矢口否認,亦未查獲相關事證等節,則有賴安居104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3 份、104 年6 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132 頁);則被告劉信標表示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供出賴安居乙節固堪認定,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6 月25日職務報告所示,因賴安居否認且查無其餘事證,顯見並無法確認被告劉信標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來源是否確為賴安居,自無從認定有因被告劉信標之供述而查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況且,被告劉信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是向綽號「紅雞」之人購買(見偵卷第9 、73頁),並供稱是因為身上有錢故買來防身,而且沒玩過槍,想要買來玩玩等語(見偵卷第73頁),其於審理中則改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朋友拿來賣伊的,但還沒付錢,是對方說要先把槍放在伊這邊,所以手槍跟子彈才會一直在伊這裡(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劉信標供稱如何取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方式,並非完全相同,本院亦難認定被告劉信標所述是否屬實。故被告劉信標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標、李昶霖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持有或寄藏之,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信標供稱取得時間在查獲前幾天,而被告李昶霖則係於查或當日受被告劉信標所託而為寄藏,期間均屬短暫,且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並參以被告劉信標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李昶霖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及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業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枝管制編號:│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局103 年11月21日刑鑑│ │ │00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書之鑑定結果欄編號一│ │ │ │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18頁) │ ├──┼───────┼─────────────┼──────────┤ │ 2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局103 年11月21日刑鑑│ │ │0000000000號)│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書之鑑定結果欄編號二│ │ │ │殺傷力。 │。(見偵卷第11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子彈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直徑8.9 ±0.5m│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察局103 年11月21日│ │ │m 金屬彈頭而成│彈頭而成,先採樣2 顆試射,│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之非制式子彈6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試│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 │顆 │射4 顆,亦均可擊發,認具殺│ 欄編號三。(見偵卷│ │ │ │傷力。 │ 第118 頁)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4 年3 月5 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說明二(見本院│ │ │ │ │ 卷第36頁) │ │ │ │ │⒊均已試射完畢。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為非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直徑8.9 ±0.5m│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察局104 年3 月5 日│ │ │m 金屬彈頭而成│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之非制式子彈1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號函說明二(見本院│ │ │顆 │ │ 卷第36頁) │ │ │ │ │⒉已試射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