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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9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劉信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標前因恐嚇等8 罪各經判決確定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被告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①於97年3 月2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2 月5 日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7年5 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7年6 月7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7 月7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97年6 月3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⑦於97年12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期自98年4 月29日起算至102 年2 月5 日,於102 年2月6 日再與上開編號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2 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時,受刑人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縱於102 年9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2日犯罪,依據上開決議,均不構成累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