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第1 行最後2 字「接種」應更正為「揭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信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曾金山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高利,其行為足致需款急迫之人的困窘處境雪上加霜,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以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平日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得之利益與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收取利息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聲請書以被告劉信標: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⑹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期自98年4 月29日起算至102 年2 月5 日,於102 年2 月6 日再與上開編號⑺之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斯時(原應至102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其上開編號⑴至⑹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決議,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次查,被告另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後並因此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10月23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書誤認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