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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黃致毅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信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標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曾金山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在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內,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十分,並先預扣利息2 千元,實際僅交付1 萬8 千元予曾金山,且要求曾金山簽署2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劉信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信標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金山之證述及曾金山所簽立之票號386238號本票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信標固坦稱其於103 年3月27日借款2 萬元予曾金山,曾金山因此開立本票乙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予曾金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信標於103 年3 月27日借款2 萬元予曾金山乙事,業據被告劉信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第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金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5、193 至194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並有曾金山於該日開立之金額2 萬元、票號386238號本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金山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9日各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怕伊不還錢,所以要伊簽立本票,103 年3 月27日之借款,被告只收十分利,當場直接扣除利息,借2 萬元實拿1 萬8 千元,1 個月1 期,沒還就要再繳1 個月利息,伊不到1 個月就還清,103 年4 月19日之借款,伊到103 年8 月5 日才還清,但是這張被告沒跟伊收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再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利息2 千元,利息直接扣掉,伊實拿1 萬8 千元,103 年4 月19日借款沒有利息,被告直接拿2 萬元給伊,伊兩次都有各簽立2 萬元本票給被告,伊都是沒多久就還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 號內向被告借款2 萬元,利息1 個月算2 千元直接扣掉,所以伊實拿1 萬8 千元,伊在1 個月內就還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則證人曾金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依月利率百分之十扣除利息2 千元後,實際交付1 萬8 千元,其於1 個月內即清償該筆借款等情明確。參諸本案係警方於103 年7 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 號被告居住及經營輪胎行處所執行搜索,因當場扣得發票人為曾金山、發票日分別係103年3 月27日及103 年4 月19日、金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故由警方通知、檢察官傳喚曾金山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情節,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證人曾金山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至38、24至26、193 至194 頁),且證人曾金山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其兩次向被告借款,被告第一次收取2 千元利息,第二次並未收取利息乙節,可徵其並無刻意誇大渲染、或構陷誣指被告之意,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借款予曾金山當時,確有依月利率百分之十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曾金山1萬8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證人曾金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3 年3月27日當時為何向被告借錢?)因為我不夠花所以向被告借錢。…(問:你方稱不夠花是指生活費不夠,是否如此?)是。(問:生活費是指吃飯費用嗎?)我家裡每個月的生活費,要養媽媽、老婆、小孩,還有我自己吃飯的錢不夠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然證人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103 年2 月中旬經由朋友介紹到被告經營的輪胎行那邊換輪胎,因此認識被告,103 年3月27日當天伊和朋友到被告那邊玩,聊天過程中,因為伊朋友說起伊沒有錢花,所以被告才說可以借錢給伊,伊因此向被告說要借2 萬元,當天去被告那邊之前,伊只是要去聊天,並沒有要去借款,是因為朋友突然聊起這件事,被告又說可以借伊錢,所以伊才向被告借錢,伊在103 年3 月間是開遊覽車,太太也在工廠上班,但是伊沒有整年度工作,後來伊去工作有錢,不到一個月就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是依證人曾金山上開證述內容,其並非家庭開銷唯一收入來源,且其係與友人至被告處所聊天,偶然衍生後續向被告借款情事,是否有至為急迫之情狀,並非無疑,又其於103 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後,於1 個月內即迅速還款,顯見其具備相當償債能力,難認其有何未經考慮而向被告借款情況,另其向被告借款當時已年滿48歲,長期擔任遊覽車司機,已有一定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難謂其無法分辨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再者,證人曾金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到伊於103 年4月19日開立、金額2 萬元、票號386241號本票,是伊另於103 年4 月19日向被告借款簽立,當天伊和另一位朋友到被告住處賭博,伊和該朋友就向被告借錢,一人一半,用被告的錢來賭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被告就103 年4 月19日借款並未向證人曾金山收取利息乙節,亦據證人曾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又被告供稱:伊經營輪胎行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並非高利貸業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證人曾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開輪胎行,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借錢別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證人曾金山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似與一般朋友間相互借貸情狀較為相符,而與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重利犯罪主觀心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3 年3 月27日借款2 萬元予曾金山並收取利息之行為,然無從認為被告係趁曾金山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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