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呂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22時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先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22時許,在同市蘆竹區南昌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翌(25)日0 時40分許,在同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芳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8.3003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之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變更起訴罪名,是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汽車模具的工作,月薪3 、4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44、57頁、本院卷第146 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驗餘淨重34.5847 公克,純│
│    │包裝袋)            │質淨重28.3003 公克。    │
├──┼──────────┼────────────┤
│ 二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56公克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