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金日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1 之臺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菱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彭金日因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藉翰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妻謝化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表示,翰菱公司與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均有交易往來,但有資金缺口,故需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由彭金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翰菱公司與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因此具有履約清償之能力而予以核貸,然約定借款在動撥前,翰菱公司銷貨首筆貨款需匯入翰菱公司在新光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始得再依翰菱公司後續所提供之個別買方統一發票金額八成內放款後,彭金日即以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為銷貨對象,虛偽開立附表壹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交付給新光銀行,再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冒稱業已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之委託,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貳編號五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翰菱公司之上開備償專戶內,以表彰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匯款給翰菱公司,使新光銀行誤認翰菱確實有銷貨給附表壹所示之公司,而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即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給付貨款,新光銀行遂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核准動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附表壹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之正確性。嗣因翰菱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貸款,經新光銀行向附表壹所示之公司查詢並無實際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金日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游佳雯、證人即旭軟公司財務長李信穎、證人即加百裕公司採購處長黃俊儒、證人即樺晟公司監察人羅子武、證人謝化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 至157 頁、第208 至2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74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翰菱公司、加百裕公司、旭軟公司、樺晟公司)、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翰菱公司發票申報資料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3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加百裕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3 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103 )樺函字第0000000 號函、翰菱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翰菱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翰菱公司放款備償專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 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03 年12月30日103 華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4 年1 月13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加百裕公司帳上全部往來明細、樺晟公司交易明細及採購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 、15至23、52至54、57至74、80至95、101 至118 、123 至125 、127 至133 、135 至136 、158 至169 、194 至197 、215 至23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但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此就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並無銷貨予附表壹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該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另被告明知未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授權,仍以其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之委託,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另以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翰菱公司之上開備償專戶內,被告所書寫的上開匯款申請書自係有體物,且書寫一定文字內容以表彰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匯款金錢至翰菱公司之帳戶內之涵義,則附表貳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確係屬私文書無誤,且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附表貳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附表貳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上分別填寫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名稱,然該文字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該筆款項由何人所匯款,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親自簽名之署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附表貳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填寫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名稱,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 條所欲規範之署押,附此說明。另被告以翰菱公司名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壹所示之會計憑證犯行,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另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號後,交付該統一發票給新光銀行,再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據此向新光銀行詐貸款項,其所犯上開犯行之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翰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僅因週轉不靈,明知翰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附表壹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竟仍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影響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再持不實統一發票、冒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冒用附表貳編號五公司之名義,虛偽匯款至備償帳戶後,再全數轉出,以此不法方式向銀行融資貸款,損害銀行之權益非微,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新光銀行之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附表壹所示之財物,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之金錢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為757 萬9,067 元(見本院卷第70、7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欄之文字並非署押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偽造之匯款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為獲取貸款、辦理匯款等事由而交付貸款銀行、匯款銀行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表壹 ┌──┬────────┬──────┬──────┬───────┬─────────────┐ │編號│統一發票銷貨對象│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 │新光銀行撥款日及撥款金額 │ ├──┼────────┼──────┼──────┼───────┼─────────────┤ │ 一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MJ00000000 │102年5月7日 │70萬4,550 元 │102 年7 月4 日撥款110 萬元│ │ │限公司 ├──────┼──────┼───────┤ │ │ │ │MJ00000000 │102年5月15日│71萬5,567 元 │ │ ├──┼────────┼──────┼──────┼───────┼─────────────┤ │ 二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MJ00000000 │102年6月3日 │80萬625 元 │102 年7 月5 日撥款320 萬元│ │ │限公司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7日 │78萬1,410 元 │ │ │ │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14日│78萬5,253 元 │ │ │ │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18日│83萬9,055 元 │ │ │ │ ├──────┼──────┼───────┤ │ │ │ │MJ00000000 │102年6月24日│79萬4,220 元 │ │ ├──┼────────┼──────┼──────┼───────┼─────────────┤ │ 三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NG00000000 │102年7月1日 │180萬1,485元 │102 年7 月18日撥款140 萬元│ │ │公司 │ │ │ │ │ ├──┼────────┼──────┼──────┼───────┼─────────────┤ │ 四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NG00000000 │102年7月2日 │107 萬5,725 元│102 年7 月25日撥款280 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NG00000000 │102年7月12日│126萬元 │ │ │ │ ├──────┼──────┼───────┤ │ │ │ │NG00000000 │102年7月19日│116 萬7,810 元│ │ ├──┼────────┼──────┼──────┼───────┼─────────────┤ │ 五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NG00000000 │102年7月26日│130 萬1,139 元│102 年7 月30日撥款100 萬元│ │ │公司 │ │ │ │ │ └──┴────────┴──────┴──────┴───────┴─────────────┘ 附表貳 ┌──┬──────┬────────────────────┬─────────────────┐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文書名稱、內容 │ 備 註 │ ├──┼──────┼────────────────────┼─────────────────┤ │ 一 │102年5月22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5 月22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旭軟電子科技」,於代理人姓名處填寫「彭│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金日」,匯款132 萬5,000 元至翰菱公司在新│號活期帳戶。 │ │ │ │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 │ │ │ │(見他字卷第124 頁)。 │ │ │ │ ├────────────────────┤ │ │ │ │於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 │ │ │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人姓名│ │ │ │ │處填寫「彭金日」,匯款175 萬3,000 元至翰│ │ │ │ │菱公司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備償帳戶(見他字卷第128 頁)。 │ │ ├──┼──────┼────────────────────┼─────────────────┤ │ 二 │102年5月23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5 月24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樺晟電子」,於代理人姓名處填寫「彭金日│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匯款85萬3,000 元至翰菱公司在新光銀行│號活期帳戶。 │ │ │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見他│ │ │ │ │字卷第136 頁)。 │ │ ├──┼──────┼────────────────────┼─────────────────┤ │ 三 │102年6月21日│於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6 月24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人姓名│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處填寫「彭金日」,匯款120 萬元至翰菱公司│號活期帳戶。 │ │ │ │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償│ │ │ │ │帳戶(見他字卷第130 頁)。 │ │ ├──┼──────┼────────────────────┼─────────────────┤ │ 四 │102年7月17日│於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7 月18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人姓名處│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填寫「彭金日」,匯款94萬3,548 元至翰菱公│號活期帳戶。 │ │ │ │司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備│ │ │ │ │償帳戶(見他字卷第132 頁)。 │ │ │ │ │ │ │ ├──┼──────┼────────────────────┼─────────────────┤ │ 五 │102年7月24日│於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人」欄填寫│102 年7 月24日將左列款項再轉匯至翰│ │ │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04 萬│菱公司在新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 │ │ │2,314 元至翰菱公司在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222│號活期帳戶。 │ │ │ │000000000 號之備償帳戶(見他字卷第125 頁│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