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112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6 日21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亞典春天汽車旅館」112 室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弘偉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三峽-1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撥打劉益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約在劉益和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住處購得,而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供其檢視後,明確指認劉益和即為編號2 (69年7 月18日生、Z000000000)之人;另供稱伊也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5 樓,向綽號「野馬」之女子所購得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益和、綽號「野馬」之女子相關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當時,劉益和在監執行中,復未能提供綽號「野馬」之女子聯絡方式,致無法得知劉益和及綽號「野馬」之女子是否有販毒之事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為前開毒品來源之供述,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認客觀上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