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陳明順、陳明照等93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公西段3 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前經臺灣省政府劃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如欲為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竟仍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擅自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車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由臺北市○○區○○○○○○地○○○○○○○○○○段0 地號土地堆置,再駕駛挖土機(廠牌:KOMATSU ,型號:PC200-5 )在該地開挖整地分類土石,造成表裸露無植生覆蓋,破壞地下水之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於該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一0三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9 月10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2月1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龜山鄉公西段3 地號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資料。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復明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於75年1 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該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則,倘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理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未經同意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整地分類土石、使用該土地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堆置、整地分類土石而為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移除堆積土石,並實施農藝植生覆蓋(見卷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5 月14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依該法規定,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挖土機(廠牌:KOMATSU ,型號:PC200-5 ),所有權分別屬於福隆汽車貨運行、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4-26 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