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第4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賢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於103 年8 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3 年9 月2 │1.桃園市政府警察│林賢源施用第一│ │ │31日凌晨某時│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日晚間9 時11分許│ 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累犯,│ │ │,在新北市林│食之方式,施用第一│,在桃園市桃園區│ 人真實姓名與編│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口區文化二路│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力行路100 號前為│ 號對照表(見10│;又施用第二級│ │ │某不詳處所 │ │警查獲,並扣得如│ 3 年度毒偵字第│毒品,累犯,處│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3443號卷,下稱│有期徒刑伍月,│ │ │於103 年9 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偵卷一,第20頁│如易科罰金,以│ │ │2 日凌晨2 時│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安非他命1 包,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在其新北│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查悉上情。 │2.臺灣檢驗科技股│算壹日。扣案如│ │ │市林口區文化│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 份有限公司濫用│附表二編號一所│ │ │二路一段230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示之物,沒收銷│ │ │巷13號4 樓居│1 次 │ │ 見偵卷一第52至│燬之。 │ │ │所內 │ │ │ 53頁)。 │ │ ├──┼──────┼─────────┼────────┼────────┼───────┤ │二 │於103 年11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3 年11月19│1.桃園市政府警察│林賢源施用第一│ │ │20日凌晨1 時│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日晚間11時4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 │35分許為警採│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為警在桃園市桃│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 │尿前回溯26小│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園區中正路463 號│ 與編號對照表(│;又施用第二級│ │ │時內之某時,│ │地下1 樓停車場查│ 見103 年度毒偵│毒品,累犯,處│ │ │在臺灣地區某│ │獲,並扣得如附表│ 字第4715號卷,│有期徒刑伍月,│ │ │不詳處所 │ │二編號二所示之第│ 下稱偵卷二,第│如易科罰金,以│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於103 年11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2 包,始查悉│2.臺灣檢驗科技股│算壹日。扣案如│ │ │19日晚間6 時│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情。 │ 份有限公司濫用│附表二編號二所│ │ │許,在停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 │ 藥物檢驗報告(│示之物,均沒收│ │ │新北市中和區│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 見偵卷二第58至│銷燬之。 │ │ │連城路旁其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59頁)。 │ │ │ │人之車內 │1 次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檢驗結果: │ │ │裝袋1 只) │(一)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 │ 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0.4559公克)│ │ │ │ 。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編號UL/2014/│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 │ │ │ 頁)。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檢驗結果: │ │ │裝袋2 只) │(一)透明結晶2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 │ │ 重合計2.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 │ │ │ 3970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4 日編號UL/2014/│ │ │ │ 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9│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