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蔡榮澤
- 被告華日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陳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 吳嘉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陳文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華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文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偽造之「103 年3 月28日遞送三聯單」正本叁紙及偽刻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103 年3 月27日遞送三聯單」之「事業機構存查」聯、「運輸機構存查」聯正本各壹紙及已交付給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遞送三聯單」之「收受機構存查」聯上「運輸機構」、「承辦人」欄內偽造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末應補充「並扣得偽造之『103 年3 月28日遞送三聯單正本3 紙』,迄本院審理時,復扣押偽刻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印章各1 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12,應刪除「現場勘察相片」等字句;證據名稱編號14原載「地磅單2 張」,應更正為「收料單、地磅單」。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偽刻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印章各1 枚、被告華日昇、陳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華日昇違反前開規定,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復其並係藉此收取報酬,顯具營業之牟利性,自寓有「為業」之意,另被告陳文豪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107 頁),未具有設置貯存場之資格,竟擅自違規設置貯存場,從事大量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抑且,更私擅委請未取得許可文件之華日昇為之清運廢棄物,並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之規定,因之,其此二舉皆屬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甚明。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則不論係有無取得許可文件,成罪之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合應敘明。 三、核被告華日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文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 年3 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豪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渠等於103 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渠等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渠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華日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先後二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被告陳文豪自101 年起迄103 年3 月28日止,未經許可擅自設置貯存場及二次私擅委請未取得許可文件之華日昇為之清運廢棄物而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均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係為使非法清運之廢棄物可順利運棄並交給「祐立公司」為最終處置方出諸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文書之途,顯見此二者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復係於清運過程中兼有行使之舉,亦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文豪違法之期間、規模暨因此致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咸遠甚於被告華日昇,再彼2 人事後胥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文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華日昇前固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②③④所示各罪,除②所示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迄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顯見被告陳文豪素行尚端,至被告華日昇則深具刑罰之感受適應性,究非不知省惕,怙惡不悛之徒,素行非差,是審其2 人因失慮欠詳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2 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華日昇緩刑4 年、陳文豪緩刑5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華日昇、陳文豪各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103 年3 月28日遞送三聯單」正本3 紙及未扣案偽造「103 年3 月27日遞送三聯單」之「事業機構存查」聯、「運輸機構存查」聯正本各1 紙皆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或供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遞送三聯單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此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偽刻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印章各1 枚及已交付給祐立公司「103 年3 月27日遞送三聯單」之「收受機構存查」聯上「運輸機構」、「承辦人」欄內偽造之「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姜智耀」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於交付經祐立公司收執後,已屬該公司所有,既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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