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93年間」,應更正為「92年間」。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488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物品照片4 張、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何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何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或兼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對本案各犯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服刑前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88公克)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