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肆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陳文琦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 100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銀河街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八德區銀河街4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6.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18.4717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 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2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999 號、第1012999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6.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 18.4717公克)。
三、核被告陳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塊7 包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6 包、白色透明結晶6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6.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8.4717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2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999 號、第1012999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9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