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70 、14771 、15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峻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 、9 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機車或物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當場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晨維、吳永盛、王俊棋、吳邦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 之犯行,均以隨地撿拾而來之石頭砸破該處落地窗後進入行竊,又落地窗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僅屬安全設備;而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窗之玻璃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並無踰越安全設備,故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10之犯行,則以撿拾之石頭砸破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行竊,則有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之犯行所攜帶之剪刀,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七)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6 至10之犯行有自首情事,惟查: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關於附表編號6 至10之犯行的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中壢地區犯下多起以路邊石頭砸毀接待中心大門玻璃後,侵入竊取液晶電視之案件,並於104 年6 月9 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場查獲,而其轄區內於104 年5 、6 月間亦有數起以相同犯案手法竊取液晶電視之案件,甫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涉嫌人影像(身形、態樣)與被告相似,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遂於104 年6 月29日借提被告調查詢問,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即向警方坦承以相同手法於其轄區內犯案4 起,並主動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起獲犯案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供稱於八德區亦有犯下多起相同手法之竊盜案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 年8 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84至85頁)。 ⒉依前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進行詢問前雖已坦承有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借提被告時,就其轄區內所發生之接待中心遭竊取液晶電視案件,早已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6 至8 、10所示之犯行,自難認有自首之情節。然就附表編號9 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查獲,且於借提被告之前僅有就以石頭砸毀接待中心玻璃以進入竊盜之相同手法案件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就該次犯行確實有自首情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以竊取財物,或於路上恣意竊取車輛,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稱其持以竊取附表編號3 、9 所示車輛之自備鑰匙即為104 年6 月9 日扣案之鑰匙2 支,行竊時2 支鑰匙是輪流使用,也就是都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扣案之鑰匙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應在上開犯行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雖均有攜帶剪刀,且104 年6 月9 日亦自被告處扣得剪刀1 把,惟被告供稱扣案之剪刀並不是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所使用,而是104 年6 月9 日當天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顯非供作其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供稱104 年6 月9 日扣案之石頭1 顆係當天在路邊撿的(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非其所有,且非供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故扣案之剪刀1 把、石頭1 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失竊物品│證 據 │主 文 │ ├──┼───────┼─────────┼────┼───────────┼────────┤ │ 1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42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年5月17日凌│左列地點,意圖為自│電視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晨0時15分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於竊盜之犯意,攜帶│ │ 3 至5 、第57至61頁、│刑捌月。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本院卷第25頁反面、35│ │ │ │地點: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 │ 頁反面)。 │ │ │ │桃園市大溪區員│兇器使用之剪刀,並│ │2.證人劉晨維於警詢及偵│ │ │ │林路1段467號旁│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之幸福滿屋銷售│擊破該銷售中心具阻│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 │ │ │中心 │絕內外功能之落地窗│ │ 26至27、64至65頁)。│ │ │ │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部分,未據告訴),│ │ 分局104 年5 月17日刑│ │ │ │ │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 │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刑│ │ │ │ │該銷售中心,將劉晨│ │ 案現場勘查照片共12張│ │ │ │ │維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104 年度偵字第1437│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0 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 │ │ 分局圳頂派出所發生竊│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 │ │ │ │ │ │ 三聯單、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370 號卷第35、37、39│ │ │ │ │ │ │ 頁)。 │ │ ├──┼───────┼─────────┼────┼───────────┼────────┤ │ 2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32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年5月21日凌│左列地點,意圖為自│電視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晨1時39分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於竊盜之犯意,攜帶│ │ 3 至5 、第57至61頁、│刑捌月。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本院卷第14頁反面、35│ │ │ │地點: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 │ 頁反面)。 │ │ │ │桃園市大溪區員│兇器使用之剪刀,並│ │2.證人劉晨維於警詢及偵│ │ │ │林路1段467號旁│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之幸福滿屋銷售│擊破該銷售中心具阻│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 │ │ │中心 │絕內外功能之落地窗│ │ 28至29、64至65頁)。│ │ │ │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部分,未據告訴),│ │ 分局104 年5 月21日刑│ │ │ │ │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 │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刑│ │ │ │ │該銷售中心,將劉晨│ │ 案現場勘查照片共24張│ │ │ │ │維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104 年度偵字第1437│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0 號卷第32至34頁)。│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 │ │ 分局圳頂派出所發生竊│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 │ │ │ │ │ │ 三聯單、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370 號卷第36、38頁)│ │ │ │ │ │ │ 。 │ │ ├──┼───────┼─────────┼────┼───────────┼────────┤ │ 3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車牌號碼│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竊盜,累犯│ │ │104年5月11日凌│經左列地點,意圖為│MOC-503 │ 理中之自白。(104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3時35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號普通重│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如易科罰金,以│ │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型機車(│ 4 至8 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扣案之自備鑰匙2 支│下稱MOC-│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壹日。扣案之鑰匙│ │ ├───────┤開鎖啟動右列機車電│503 號機│ 61頁、本院卷第25頁反│貳支沒收。 │ │ │地點: │門之方式,竊取黃秀│車) │ 面、35頁反面)。 │ │ │ │桃園市八德區中│瓊所有之右列機車作│ │2.證人黃秀瓊於警詢中之│ │ │ │興街22號前 │為代步工具之用。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47 71號卷第34至35│ │ │ │ │ │ │ 頁)。 │ │ │ │ │ │ │3.104 年5 月11日凌晨3 │ │ │ │ │ │ │ 時35分至39分被告騎乘│ │ │ │ │ │ │ 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共5 張(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 │ │ │ │ │ │ 14、16至17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分局104 年6 月9 日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818 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 │ │ │ │ │ 號碼MOC-503 號重型機│ │ │ │ │ │ │ 車之桃園市政府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14771 號卷第36至38頁│ │ │ │ │ │ │ )。 │ │ ├──┼───────┼─────────┼────┼───────────┼────────┤ │ 4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ACER牌筆│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 年5 月11日│MOC-503 號機車前往│記型電腦│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凌晨3 時45分 │左列地點,竟意圖為│1 臺、BE│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NQ牌46吋│ 4 至8 頁、104 年度偵│刑玖月。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攜│液晶電視│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1 臺 │ 61頁、本院卷第25頁反│ │ │ │地點: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 │ 面、35頁反面)。 │ │ │ │桃園市桃園區建│作兇器使用之剪刀,│ │2.證人吳永盛於警詢及偵│ │ │ │新街與吉多街交│並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岔路口旁之陽明│,擊破該銷售中心具│ │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 │ │ │ONE銷售中心 │阻絕內外功能之落地│ │ 39至40頁、104 年度偵│ │ │ │ │窗(所涉毀損器物罪│ │ 字第1477 1號卷第73至│ │ │ │ │嫌部分,未據告訴)│ │ 74頁)。 │ │ │ │ │,毀壞安全設備後復│ │3.104 年5 月11日凌晨被│ │ │ │ │進入該銷售中心,徒│ │ 告進入左列地點行竊之│ │ │ │ │手竊取吳永盛所有之│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右列電腦,並將吳永│ │ 共18張、右列地點失竊│ │ │ │ │盛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現場照片共6 張(104 │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卷│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 第14至26頁)。 │ │ │ │ │ │ │4.群發電腦服務保證書、│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各類案│ │ │ │ │ │ │ 件記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71 號卷第43至│ │ │ │ │ │ │ 44、46頁)。 │ │ ├──┼───────┼─────────┼────┼───────────┼────────┤ │ 5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BENQ42吋│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攜帶兇器、│ │ │104 年5 月31日│乘先前所竊取之車牌│液晶電視│ 理中之自白。(104 年│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凌晨3 時21分 │號碼IVK-383 號普通│1臺 │ 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 │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 │ 3 至5 頁、57至61頁、│刑捌月。 │ │ │ │罪嫌部分,經本院以│ │ 104 年度偵字第14771 │ │ │ ├───────┤10 4年度字第731 號│ │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 │ │ │地點: │判決在案)前往左列│ │ 卷第26頁、35頁反面)│ │ │ │桃園市桃園區建│地點,竟意圖為自己│ │ 。 │ │ │ │新街與吉多街交│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2.證人吳永盛於警詢及偵│ │ │ │岔路口旁之陽明│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ONE銷售中心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 度偵字第14771 號卷第│ │ │ │ │體產生危險可供作兇│ │ 41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器使用之剪刀,並以│ │ 14771 號卷第73至74頁│ │ │ │ │路邊撿拾之石頭,擊│ │ )。 │ │ │ │ │破該銷售中心具阻絕│ │3.104 年5 月31日凌晨被│ │ │ │ │內外功能之落地窗(│ │ 告騎乘IVK-383 號普通│ │ │ │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 │ 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 │ │ │ │分,未據告訴),毀│ │ 面翻拍照片共6 張、右│ │ │ │ │壞安全設備後復進入│ │ 列地點失竊現場照片共│ │ │ │ │該銷售中心,將吳永│ │ 8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盛所管領之右列電視│ │ 14771 號卷第27至33頁│ │ │ │ │之電線以剪刀剪斷,│ │ )。 │ │ │ │ │而竊取右列電視。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各類案│ │ │ │ │ │ │ 件記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77 1號卷第45、│ │ │ │ │ │ │ 47頁)。 │ │ ├──┼───────┼─────────┼────┼───────────┼────────┤ │ 6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液晶電視│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 年5 月3 日│左列地點,竟意圖為│1 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1 時12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於竊盜之犯意,以路│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邊撿拾之石頭,擊破│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該銷售中心之玻璃門│ │ 61頁、本院卷第26頁、│ │ │ │地點: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 │ 35頁反面)。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王俊棋於警詢及偵│ │ │ │福路150巷旁之 │毀壞門扇後復進入該│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寓上春樹銷售中│銷售中心,徒手竊取│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心 │王俊棋所管領之右列│ │ 18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電視。 │ │ 15525 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 │ │ │ │ │ │ │3.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1 │ │ │ │ │ │ │ 張、104 年5 月3 日凌│ │ │ │ │ │ │ 晨1 時在左列地點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 │ │ │ │ │ │ 張(104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525 號卷第10、19頁)│ │ │ │ │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 │ │ │ │ │ │ 第46至47頁)。 │ │ ├──┼───────┼─────────┼────┼───────────┼────────┤ │ 7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液晶電視│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 年5 月4 日│左列地點,竟意圖為│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0 時54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於竊盜之犯意,並以│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路邊撿拾之石頭,擊│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破該銷售中心之玻璃│ │ 61頁、本院卷第26頁、│ │ │ │地點: │門(所涉毀損器物罪│ │ 35頁反面 )。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嫌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王俊棋於警詢及偵│ │ │ │福路150巷旁之 │,毀壞門扇後復進入│ │ 訊中之證述。(104 年│ │ │ │寓上春樹銷售中│該銷售中心,徒手竊│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心 │取王俊棋所管領之右│ │ 20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列電視。 │ │ 15525 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 │ │ │ │ │ │ │3.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1 │ │ │ │ │ │ │ 張、104 年5 月4 日凌│ │ │ │ │ │ │ 晨0 時許在左列地點監│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 │ 4 張(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15525 號卷第10、22頁│ │ │ │ │ │ │ )。 │ │ ├──┼───────┼─────────┼────┼───────────┼────────┤ │ 8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40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年6 月6日晚│左列地點,竟意圖為│電視1臺 │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50分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路邊撿拾之石頭,擊│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破該銷售中心之玻璃│ │ 61頁、本院卷第26頁、│ │ │ │地點: │門(所涉毀損器物罪│ │ 35頁反面)。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嫌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王俊棋於偵訊中之│ │ │ │福路150巷旁之 │,毀壞門扇後復進入│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寓上春樹銷售中│該銷售中心,徒手竊│ │ 第15525 號卷第75至76│ │ │ │心 │取王俊棋所管領之右│ │ 頁)。 │ │ │ │ │列電視。 │ │3.證人廖大維於警詢中之│ │ │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5525 號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4.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1 │ │ │ │ │ │ │ 張、左列地點遭竊後之│ │ │ │ │ │ │ 現場照片共4 張、104 │ │ │ │ │ │ │ 年6 月6 日張嘉峻行竊│ │ │ │ │ │ │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共6 張(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525 號卷第43│ │ │ │ │ │ │ 至45頁)。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 │ │ │ 50頁)。 │ │ ├──┼───────┼─────────┼────┼───────────┼────────┤ │ 9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車牌號碼│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竊盜,累犯│ │ │104年6 月4日晚│經左列地點,竟意圖│YGD-875 │ 理中之自白。(104 年│,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11時10分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普通重│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如易科罰金,以│ │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型機車(│ 4 至6 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其所有之扣案鑰匙2 │下稱YGD-│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壹日。扣案之鑰匙│ │ ├───────┤支開鎖啟動電門,竊│875 號車│ 61頁、本院卷第26頁、│貳支沒收。 │ │ │地點: │取廖玲君所有之右列│) │ 35頁反面 )。 │ │ │ │桃園市中壢區文│機車得手後,作為代│ │2.證人廖玲君於警詢中之│ │ │ │化路市○○00號│步之用。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前 │ │ │ 第15525 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3.左列機車查獲照片2 張│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552│ │ │ │ │ │ │ 5 號卷第7 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分局104 年6 月9 日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818 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左列│ │ │ │ │ │ │ 機車之桃園縣政府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面報表(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5525 號第24至25、│ │ │ │ │ │ │ 38頁)。 │ │ ├──┼───────┼─────────┼────┼───────────┼────────┤ │ 10 │時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42吋液晶│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張嘉峻毀壞門扇竊│ │ │104年6月4日晚 │乘YGD-875 號機車前│電視1 臺│ 理中之自白。(104 年│盜,累犯,處有期│ │ │間11時37分 │往左列地點,竟意圖│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徒刑柒月。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4 至6 頁、104 年度偵│ │ │ │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 字第14370 號卷第57至│ │ │ ├───────┤並以路邊撿拾之石頭│ │ 61頁、本院卷第26頁反│ │ │ │地點: │,擊破該銷售中心之│ │ 面、35頁反面)。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玻璃門(所涉毀損器│ │2.證人吳邦泓於警詢中之│ │ │ │興路98之1號旁 │物罪嫌部分,未據告│ │ 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之丹楓白露銷售│訴),毀壞門扇後復│ │ 第15525 號卷第37頁)│ │ │ │中心 │進入該銷售中心,徒│ │ 。 │ │ │ │ │手竊取吳邦泓所管領│ │3.左列地點之現場照片共│ │ │ │ │之右列電視。 │ │ 5 張、104 年6 月4 日│ │ │ │ │ │ │ 晚間11時37分至同日時│ │ │ │ │ │ │ 38分許間之監視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共3 張、10│ │ │ │ │ │ │ 4 年6 月4 日張嘉峻騎│ │ │ │ │ │ │ 乘YGD-875 號重型機車│ │ │ │ │ │ │ 行竊後駛離之監視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552│ │ │ │ │ │ │ 5 號卷第9 頁反面、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 │ │ │ │ │ │ 卷第39至41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 │ │ │ │ │ │ 48至4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