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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富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富雄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富雄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育樂街「翰林學府社區」住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該社區大廈電梯內,因對翰林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翰林學府管委會)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將翰林學府管委會張貼在該電梯內「修繕費用明細」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 紙撕毀,並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承續前開犯意,在同一電梯內復將該公告撕碎、揉爛,足生損害於翰林學府管委會及該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林惠美、簡銘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之合法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明文規定;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應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因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能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刑事」告訴。因之刑事告訴,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始得提起,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如行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則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法檢㈡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上揭公告屬翰林學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撕毀前開公告,所侵害者係翰林學府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而告訴人林惠美與簡銘萱係為夫妻,且均為為該社區住戶,業據告訴人林惠美到庭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104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分別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103 年10月6 日、104 年3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03年度他字第6495號卷,下稱他字第6495號卷,第1 、2 、頁;103 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下稱他字第1644號卷,第1 、2 頁)可佐,是本件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堪以認定。至告訴人簡銘萱於104 年3 月4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雖係以「翰林學府管理委員會」為具狀人、「簡銘萱」為代表人,然告訴人簡銘萱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該刑事告訴狀亦有兼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易字卷,第53、54頁),故本件告訴當屬合法,應無疑義。另起訴書雖記載「案經翰林學府管委會告訴及林惠美告發偵辦」,然檢察官據以認定翰林學府管委會提出告訴之意旨係以告訴人簡銘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而此業經本院認定實兼有告訴人簡銘萱提出告訴之意,又檢察官就林惠美部分,亦當庭更正起訴書之「告發」為「告訴」之誤載,是起訴書之誤載無礙於本件之合法告訴,併此敘明。而被告辯以翰林學府社區管委會已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惟翰林學府社區管委會之告訴既非合法,業經說明如前,自亦無從撤回告訴,是被告辯詞,顯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范富雄固坦承為「翰林學府社區」住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公告撕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紙公告為管委會所有,且其行為僅係溫和之抗議,並無犯罪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范富雄為「翰林學府社區」住戶,其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公告撕毀、揉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他字第6495號卷,第21至22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易字卷,第1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6495號卷,第10、19至20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撕毀之公告(他字第6495號卷,第23、35頁及背面)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公告為翰林學府社區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該紙公告內容略為:「一、地下室水管維修工程,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整。二、另機車車庫燈壞了(由住戶紙條留訊),商請同位師傅一併修繕……費用新臺幣柒佰元整(含工資)。地下室樓梯間更換二顆省電燈泡……業已悉數支付。」,此有遭撕毀之系爭公告1 紙(他字第6495號卷,第35頁及背面)可憑,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紙公告主要是要告訴住戶地下室水管破裂已經修繕完成,費用總共是多少,另外因為有住戶留言機車車庫的燈泡壞了,所以我們就請同一位師傅去看,並更換燈泡,而該公告下方所黏貼即為修繕費用支出之發票影本,也是要用來通知住戶修繕事宜已完成並已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易字卷,第49至50頁),稽諸上情,堪認系爭公告確係翰林學府社區為告知全體住戶公共事項所張貼,當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之財產無訛,被告撕毀前開公告,所侵害者係翰林學府社區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且管委會未具無獨立之法人格,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認定系爭公告為管委會所有,況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 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亦為翰林學府社區之住戶,為系爭公告之共有人之一,然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撕毀系爭公告行為仍屬毀損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辯稱系爭公告為管委會所有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被告復又辯稱僅是溫和之抗議云云,而據被告供陳係因大樓的水塔被污染,大樓住戶開會說要清洗,但主委就是不洗,故為此舉抗議等語(易字卷,第14頁),然被告就此等公共事務之進行本應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請相關主管機關等依循合法、正當管道進行處理,非得逕以毀損公告,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前開辯詞實僅係被告為毀損系爭公告之原因、動機,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無毀損之故意,是被告此揭所辯,委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被告將系爭公告撕毀、揉爛,自構成刑法第352 條「毀壞」他人文書之行為,且系爭公告既屬翰林學府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物,被告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之權益,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先後同一方式毀損系爭公告2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翰林學府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項有任何建議或意見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溝通、協調,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率爾任意毀損社區公告文書,藉此表達不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然慮及系爭公告1 紙本身價值甚微,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告內容事後有依其他方式使其他住戶知悉,並沒有因此使個人或社區住戶產生額外的損失乙情,是被告所造成之受損害非鉅,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文書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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