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0.841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5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8 個及電子磅秤4 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黎俊良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非其所有,而是李訓庭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訓庭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12 室外為警盤查,於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旅館其承租之112 室內所扣得之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驗結果其中黃色粉末1 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而其中白色粉末2 包(毛重合計1.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李訓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在貝多芬汽車旅館112 室被警察查獲時,其也在場,在汽車旅館內查獲之2 、3 包海洛因(按其中1 包經鑑定結果認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確實為其所有,是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卷第53至5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李訓庭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果上開海洛因2 包並非李訓庭之物,衡情證人李訓庭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之必要,堪認證人李訓庭所述非虛,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非其所有,而是李訓庭之物等語,自難認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