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伸豐紗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東側南端空地處之坑洞焚燒廢料,本應注意當日風勢甚大,其焚燒廢料須避免在燃燒後殘留之餘燼仍可能復燃延燒,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於焚燒廢料結束即離開該處時,未確實查看是否有殘存火種尚未熄滅,迨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因強風吹襲坑洞內餘燼,致該處火勢復燃,並趁風勢延燒至鄰近公司,造成力凡木業有限公司及立欣企業社之木材嚴重碳化、燒失、詠勝國際有限公司及才琪有限公司廠房之鋼骨、鐵皮及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有鋒病媒防治公司輕微燒損、EPE 公司受火熱燒損及煙燻等情,致生公共危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正忠於審判中之105 年4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28頁)。被告徐正忠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