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憲儒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霸味薑母鴨」店內,因細故與該店負責人蔡明仁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掀翻桌子,並將現場桌、椅踢翻,致桌椅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蔡明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明仁告訴被告施憲儒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仁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