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易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逢讚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逢讚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據證人湯詠鈞、呂邦宏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贓物及作案工具為證,又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另有失竊之電纜線尚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另被告於3 個月之期間內犯下6 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4 年11月18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予以羈押,並自105 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茲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著自105 年4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