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逢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逢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湯逢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並無應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00號
被 告 湯逢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逢讚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至106 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29日上
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飲用啤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逢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