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逢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逢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966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湯逢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用。
二、核被告湯逢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緝時,在未扣得其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物品之情況下,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5 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966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幫農,幫人種西瓜、種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