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3號
104年度易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瑋洺(原名江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壹個(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又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壹個(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前於102 年8 月14日結婚,係夫妻關係,2人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市蘆竹鄉,以下皆以新制敘述)六福一路1 之8 號7 樓。其後因故失和,甲○○為能掌握乙○○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將其前申請供女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插入其購得之GPS 衛星追蹤器內,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乙○○於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 日出國期間內之某日,在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擅自將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在乙○○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經乙○○於103 年3 月間更改車牌號碼為AHL-393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再撥打該GPS 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私下紀錄追蹤乙○○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三、嗣2 人相處更趨不睦,乙○○乃於102 年12月6 日搬離上址,另行賃屋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雙方遂處於分居狀態。且乙○○為避免遭甲○○騷擾,商得友人蘇保力同意而於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1日止期間,以上開車輛與蘇保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然甲○○查知乙○○上開租屋處,並得知乙○○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為能掌握乙○○行蹤,又另行起意,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103 年3 月15日,向不知情之電子材料業者彭子溢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1 個,並於同日一再拜託利用不知情友人莊佳蓉難以婉拒之情形,以莊佳蓉名義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GPS衛星追蹤器1 個裝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再利用前述回傳定位功能,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位置,私下紀錄追蹤乙○○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四、乙○○於103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查知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車輛,疑似遭人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後,旋即報警,經警方及乙○○分別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各起獲甲○○所有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GPS 衛星追蹤器1 個,並循線查得上情。
五、案經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明示準用第264 條,而未準用第265 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自不得認其起訴為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3號提案結論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追加起訴固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之,然追加起訴既為獨立起訴案件,自無起訴違背規定不合法之問題,宜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購得事實欄二所載之GPS 衛星追蹤器,並將其申請供女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其內,於102 年10月、11月間趁告訴人乙○○出國期間,將前開GPS 衛星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購得事實欄三所載之GPS 衛星追蹤器,並以不知情友人莊佳蓉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給其委託抓姦之一統徵信社人員安裝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安裝事實欄二所載之GPS 衛星追蹤器,是為查明事實欄二所載自用小客車所載位置,因為該車其亦有出資購得;另其提供GPS 衛星追蹤器委請一統徵信社係為抓姦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結婚,2 人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7 樓。其後因故失和,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6 日搬離上址,另行賃屋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雙方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於102 年10月、11月間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將如事實欄一所載GPS 衛星追蹤器(含SIM 卡1 張)安裝在告訴人使用如該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之騷擾,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與友人蘇保力交換該欄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不知情業者彭子溢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1 個,並利用不知情友人莊佳蓉名義申辦取得該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上述GPS 衛星追蹤器後,即可撥打該GPS 衛星追蹤器內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追蹤器所附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追蹤車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嗣告訴人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查知上揭情事,並經警方及告訴人在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內,起獲上述GPS 衛星追蹤器共2 個(含SIM 卡各1 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經核與證人蘇保力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彭子溢、莊佳蓉各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事實欄三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借用莊佳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具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及GPS 衛星追蹤器2 個(含SI M卡各1 張)扣案可稽,而GPS 衛星追蹤器上述功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案件敘述詳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坦承於102 年10月、11月間,趁告訴人出國時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7 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安裝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追蹤器等情(見本院桃簡字第2041號卷第30頁背面),經核告訴人於前開期間僅有102 年10月31日出境、同年11月8 日入境之紀錄1 次,有告訴人入出境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易字第1323號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某日,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在如事實欄二所載車輛乙節,要可確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有供稱:是在其樓下修理廠裝的云云(詳本院易字第1323號卷第156 頁),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告訴人代步車輛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理應愈少人知悉愈隱密為宜,豈有明目張膽前往修理廠請人安裝,增加曝光之危險;且在車身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並非一般駕駛會要求車廠維修之事,依常理而言,若非有糾紛,鮮少有人會在車身安裝該物,而修理廠員工豈會僅為區區安裝費用,無端介入他人糾紛,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要屬無稽,仍以其前供述由其本人在住處地下停車場安裝之情節,合乎事理,較為可採。
(三)有關事實欄三之GPS 衛星追蹤器究由何人在何時安裝?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委任授權狀1 紙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323號第163 頁)。然該份委任授權狀既無受任人(即徵信社)之名稱,亦無委任授權之日期,是否係因本案而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已有可疑;且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稱之一統徵信社)復明確回函稱:該公司全省各地區所有業務單位查無曾有受理被告委託案件等語確實,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8日一統總管105 藏第00000000號函1 紙可查(見本院易字第1323號卷第38頁);再參酌本案2 個GPS 衛星追蹤器均係在告訴人使用車輛相同之後保險桿處位置起獲,足徵事實欄三所示之GPS 衛星追蹤器,亦係由被告安裝無疑。又證人彭子溢證述:伊係103 年3 月間出賣GPS 衛星追蹤器予被告,被告買去後,因使用GPS 上有問題,有拿回至店內檢修,伊有用自己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測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22 號卷第14、15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07 號卷第13、14頁),經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4 分43秒、2 時20分52秒、2 時21分56秒確有三通與彭子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22 號卷第28頁);再參酌被告係於同日(即103 年3 月15日)向莊佳蓉借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22 號卷第11、12頁、本院易字第1323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取得GPS 衛星追蹤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已迫不及待的測試該GPS 衛星追蹤器之性能。復佐以證人蘇保力證稱:是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將車子(即蘇保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臺中還給我的(見本院桃簡字第2041號卷第78頁背面),足徵被告若非在103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將事實欄三所載之插有行動電話SIM卡之GPS 衛星追蹤器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事後焉有可能在該車後保險桿處起獲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是被告前揭辯解,要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通說認係指「無正當理由」,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了挽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
1、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縱使被告曾出部分資金購買,但該車既為告訴人使用,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車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其目的僅在確認車輛所在,但卻使告訴人行蹤完全在被告掌握中,且被告果若為確認車輛所在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大可明白向告訴人說明理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其目的顯非確認車輛所在而已,而是探查告訴人行止。且縱使目的在確認車輛所在,亦難謂有正當理由。
2、其次,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於同居或分居狀態期間,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知告訴人行蹤,而為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行為,究有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否堪認有正當理由?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惟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自我實現之意義,如從男女平等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之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如同前述,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侵擾。
3、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或處於同居、或處於分居狀態,竟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對於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等各種因素,且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有違婚姻純潔之義務,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
(二)查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 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裝置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起,迄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止,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三)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使,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侵擾。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事實欄
二、三所載時地各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各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三利用不知情友人莊佳蓉申辦行動電話,且向不知情業者彭子溢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而為該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觸犯刑章,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並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GPS 衛星追蹤器2 個(各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係供犯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