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平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平村夥同王麗華、曾毅庭、謝松森、黃穗澎(均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王麗華、曾毅庭同謀僱用黃穗澎掛名擔任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及王麗華協同黃穗澎以富雷喜公司名義向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請支票帳戶,王麗華即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化名「李寶珠」,商請不知情之韓鴻田(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人頭,向劉雪香承租位在桃園縣○○鄉○○村○○○○○○○○市○○區○○里○0 鄰○○0 ○0 號之廠房,作為富雷喜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約定租期為3 年,租金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王麗華在上址完成富雷喜公司之營業布置後,即與具命理風水專業之被告及謝松森、黃穗澎等人共同商議選定欲行騙之廠商及時間後,先由王麗華以「李寶珠」之化名,偕同曾毅庭,或與實際上亦在上址工作之黃穗澎出面向附表編號1 至16之廠商訂貨行騙;謝松森則為廠長,負責於附表編號1 至15客戶或往來銀行到場時,在富雷喜公司廠房內佯裝焊接鋼材施工營造公司正常運作之假象,並單獨或與黃穗澎清點收受廠商交付之貨物。其等之詐欺手法為先從事小額或現金交易培養信用,獲得往來廠商信任後,即大量進貨並簽發空頭支票付款,待詐得商品後即惡性倒閉,任由支票退票,而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陸續向該等廠商訂購貨物,並開立富雷喜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編號1 至16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上址富雷喜公司廠房或出租車輛詐騙得逞,並由被告及王麗華、曾毅庭變賣或搬運他處藏放。嗣劉雪香於102 年8 月20日經銀行通知王麗華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而至富雷喜公司廠房查看,發現現場已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麗華、謝松森、曾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寶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壹筌、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張益禎、褚有智、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柏翔、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鈳㝗、法綺蒂有限公司員工王建權、柏昇佛具行負責人張木榮、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員工林敬荃、廣霖鋼鐵有限公司員工盧秉治、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文生、冠榮企業社員工邱婉鈴、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桂梅、煒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建安、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靜茹、總茂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祥弘、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鴻鵬之證述,及富雷喜公司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富雷喜公司及被害廠商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麗華及黃穗澎之名片、富雷喜公司現場照片、被害廠商提出之出貨單、銷貨單、對帳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被告及證人王麗華之指紋鑑定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至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待過1 個月,惟堅詞否認有何與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與謝松森共同虛設富雷喜公司並詐騙廠商貨物等情,辯稱:其僅係幫忙王麗華去富雷喜公司安神位,並未投資或參與經營富雷喜公司,且其沒有拿到安裝神位的費用,王麗華要其在大園廠房那邊等,其等了1 個月仍沒有領到錢就離開了,其有看過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謝松森,黃穗澎是富雷喜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王麗華為經理,她自稱「李寶珠」,謝松森是在該處工作的員工,其係曾毅庭爸爸的乾兒子,故其稱曾毅庭大哥,每天曾毅庭都開車載送王麗華去該處上班,但其不知曾毅庭除了開車外,有無做其他事,王麗華等人剛搬至該處時,因要擺設物品,故請其幫忙看卦象,曾毅庭每天會從北投載王麗華到大園廠房上班,其是等到王麗華電告說富雷喜公司收起來,要求其將原本安奉的五路財神請走,始知富雷喜公司已無預警倒閉,後來其把五路財神請回雲林北港時,曾看到曾毅庭在搬東西,其問為何要搬離大園廠房,曾毅庭說因為沒錢了,其把神明請走後即離開了,並未看到證人曾毅庭他們把東西搬去哪裡,其亦未分得王麗華行騙所得之貨物或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富雷喜公司是其與黃穗澎、謝松森、林振守共同成立的,黃穗澎係其找來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的人頭,工廠部分則由其與林振守、謝松森出資,被告並無出資,被告僅係擔任法師工作,因為富雷喜公司斜對面有墳墓,其比較迷信,故請被告當法師,藉由陰氣助長其磁場,被告在富雷喜公司待不到2 個月,買賣貨物係其負責,進出貨則係謝松森和林振守負責,被告只是做法事、燒紙錢,其後來有請被告載走金紙,是要被告載去燒給宮裡的神明等語(見本案104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60頁至反面、第64頁);與證人曾毅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是其父親的乾兒子,被告之前有住過富雷喜公司在大園的廠房一段時間,但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在富雷喜公司上班,亦不知道王麗華是否會與被告討論富雷喜公司的事情,被告應該是道教的法師,為人卜卦、安神位、擇日、解卦等,其曾看過被告把貨物載走,從外觀判斷應該是香或銀紙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應王麗華之邀前往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安神位等語,應屬可採。 ㈡證人王麗華另證稱:被告不會幫忙接洽公司客戶,亦未分得其等詐騙所得之物品,其在偵查中稱被告有投資50萬元,該款項實際上是指要給被告做法事的酬勞,但後來因為跟被告發生爭執,所以沒有付款。至於其在警詢中稱被告知道其開立空頭支票詐騙廠商,是因其父親癌症住院,其為了陪伴及照顧父親,因而被通緝後,102 年11月12日其被警方逮捕當天,其原本與被告約好要去幫忙嘉義新設的廠房,然一直等不到被告,後來在嘉義那邊被警方查獲,其在警車上打被告的電話,要被告幫忙去看其父母時,被告電話就不通了,故其懷疑是被告向警舉發而遭逮捕的,因被告的小舅子張福彬與曾毅庭曾發生衝突,而其當時與曾毅庭是男女朋友,因此其認為本案是被告報警使其遭查獲,導致父親過世時,其在監服刑而無法奔喪,所以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其想要報復被告,故稱被告對於本案也有參與,後來其在高雄大寮監獄上課,接受法師教誨,其有跟導師談過,導師要其實話實說,因此其在法院審理中即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被告所陳:本案係其向警舉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又證人王麗華於警詢中曾稱:其係富雷喜公司的業務經理,黃穗澎是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是其去臺北龍山寺附近找的,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告訴其廠商電話,由其出面聯絡廠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一手策畫,謝松森是一開始就說要幫忙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黃穗澎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㈡第5 頁)。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富雷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對於富雷喜公司如何以實際負責人之角色而為經營、管理、決策等節,均未有明確交代,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顯非無疑,依此而觀,證人王麗華證稱其係因對被告心生不滿而於警詢、偵查時構陷被告等語,應屬可採,即被告對於證人王麗華虛設富雷喜公司以訛詐他人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詐騙及分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大園廠房之出租人劉雪香到庭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證人王祥弘、黃鈳㝗、游壹筌、林敬筌、盧秉治亦到庭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證人褚有智、王建權到庭證稱:其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證人張木榮到庭證稱:其在富雷喜公司看過被告一、兩次,被告只是在跟其他人聊天,沒有做什麼事情,沒有人向其介紹被告是富雷喜公司員工,其亦沒有跟被告對話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證人洪茂翔到庭證稱:其接獲情資,稱有人要在嘉義虛設空頭公司,負責人為王麗華,並確認王麗華即為其要找的通緝犯,後來謝松森到警局說明,供出虛設富雷喜公司及詐騙的事情,謝松森雖有提到被告,但說被告只是去看風水的師父,沒有參與富雷喜公司詐騙犯行,其亦查無被告有何參與、經營富雷喜公司詐騙被害人之事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黃穗澎亦證稱:其係遊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王麗華,王麗華要其擔任富雷喜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平常在富雷喜公司偶爾會看到被告,但沒有聽過被告與王麗華討論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而證人莊承晏、邱柏翔、羅文生、張怡雯、張桂梅、盧建安、吳靜茹、高鴻鵬到庭證述之內容,則始終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王麗華等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富雷喜公司任何職務或參與富雷喜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幫忙安神位,並未參與王麗華以富雷喜公司名義所為之詐騙犯行等語,即非無足採。 ㈣末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富雷喜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僅得證明證人王麗華有以富雷喜公司詐騙他人之事實,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參與其中之詐欺犯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㈠第322 頁至第333 頁),係員警在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2 樓之神明桌側邊採集指紋及該廠房2 樓採集煙蒂後,經比對確認與被告之指紋及DNA 相符,然該鑑定書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並經營富雷喜公司詐騙他人之行為,反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應證人王麗華之邀前往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安神位等語為真。從而,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與王麗華、曾毅庭、謝松森、黃穗澎等人就其等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貨物或利益 │積欠貨款金額 │ ├──┼────┼────────┼────────────────┼───────┤ │ 1 │寶筌科技│102年4月至5月 │受託至富雷喜公司安裝電話總機工程│61,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吉風空壓│102年5月28日 │空氣壓縮設備 │442,000元 │ │ │機械有限│ │ │ │ │ │公司 │ │ │ │ ├──┼────┼────────┼────────────────┼───────┤ │ 3 │褚有智 │102年5月20日 │受託至富雷喜公司從事裝潢工程 │22,050元 │ ├──┼────┼────────┼────────────────┼───────┤ │ 4 │展慶裝潢│102年5月29日至10│裝潢建材 │1,100,000元 │ │ │建材有限│2年8月2日 │ │ │ │ │公司 │ │ │ │ ├──┼────┼────────┼────────────────┼───────┤ │ 5 │盈發金屬│102年6月下旬 │H型鋼鐵 │4,763,045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6 │法綺蒂有│102年6月28日 │咖啡機2台 │43,800元 │ │ │限公司 │ │ │ │ ├──┼────┼────────┼────────────────┼───────┤ │ 7 │張木榮 │102年6月30日 │神桌等佛具設備 │170,000元 │ ├──┼────┼────────┼────────────────┼───────┤ │ 8 │天理電腦│102年7月中旬至8 │電腦主機、螢幕、資訊軟體、遊戲軟│406,445元 │ │ │資訊有限│月2日 │體 │ │ │ │公司 │ │ │ │ ├──┼────┼────────┼────────────────┼───────┤ │ 9 │廣霖鋼鐵│102年5月21日至8 │H型鋼鐵 │1,108,607元 │ │ │有限公司│月16日 │ │ │ ├──┼────┼────────┼────────────────┼───────┤ │ 10 │政福鋼鐵│102年7月7日 │鋼材 │532,270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11 │冠榮企業│102年7月23日 │咖啡機3台、咖啡豆1批 │119,679元 │ │ │社 │ │ │ │ ├──┼────┼────────┼────────────────┼───────┤ │ 12 │琉園股份│102年7月25日 │琉璃藝術品 │776,6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3 │煒太股份│102年6月6日 │咖啡機2台、咖啡豆原料 │6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4 │比力倉儲│102年8月7日 │堆高機1台 │39,900元 │ │ │設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15 │總茂五金│102年6月至8月 │油漆、發電機、震動槌、電纜線 │1,07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6 │和新小客│102年7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2,300,000元 │ │ │車租賃股│ │客車(由黃穗澎代表富雷喜公司佯稱│ │ │ │份有限公│ │租車詐取上開車輛)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