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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張明道姚懿珊陳怡秀

  • 被告
    饒國興(原名:饒國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興(原名饒國智) 鍾錦龍 黃宗民 邱垂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2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電纜線機臺壹臺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武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拾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AMIGO 電玩」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錦龍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電纜線機臺壹臺沒收。 黃宗民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電纜線機臺壹臺沒收。 邱垂樟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電纜線機臺壹臺沒收。 事 實 一、饒國興與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先由饒國興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以下沿用舊稱)下庄子31號住處內,向林金萍(已歿,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如附表所示自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化工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里,以下沿用舊稱)6鄰12 號廠區竊取之電纜線後,再由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於103年1月19日,一同在饒國興之上開住處內,分別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外包絕緣體,以抽取其內之銅料,欲變賣得利。 二、饒國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19日前數日,由饒國興在其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鄉○○村○○○00號處所,擺設「超級大武台」、「AMIGO 電玩」電子遊戲機2 臺,與不特定人在該處對賭財物。嗣為警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上揭地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剝電纜線機台1 臺、電子遊戲機(含IC板)2 臺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7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三、案經高銀化工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沿用舊稱)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邱垂樟對於其於103 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 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垂樟於本院審理否認其於103 年2 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詢問時,曾經自白有與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一同在被告饒國興住處內,辯稱:警詢筆錄不實在,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講云云(詳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垂樟於103 年2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警詢內容為一問一答,警詢過程係連續錄音未有中斷,期間並有傳出敲打鍵盤之聲音,警詢過程中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且被告邱垂樟回答問題時,亦語氣平和、口齒清晰,未有不安或恐懼之情形,且於詢問過程中,被告邱垂樟多次係於回憶過後或想過之後才回答問題,而被告邱垂樟於警詢過程中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前,曾與被告饒國興、黃宗民及鍾錦龍一同在被告饒國興之屋內,且被告饒國興曾要被告邱垂樟清理家中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分類為分裝,又被告邱垂樟在詢問要結束時,有要求觀看警詢筆錄之記載,而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邱垂樟於警詢錄音時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俱未見員警於製作被告邱垂樟詢問筆錄過程中,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節,更可見被告邱垂樟於警詢時確曾主動供稱曾與被告饒國興、黃宗民及鍾錦龍一同在被告饒國興之屋內,且被告饒國興曾要被告邱垂樟清理家中之電纜線等語,則被告邱垂樟於103 年2 月27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詢問時之筆錄內容(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12122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與被告邱垂樟當時回答之意旨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邱垂樟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垂樟之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此外,並查無證據證明員警為上開詢問時,有以何不正方法令被告邱垂樟自白犯行之情事。據此,被告邱垂樟上開於103 年2 月27日員警詢問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被告饒國興所涉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銀化工公司總經理鄔政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錦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垂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3 偵12122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4反面、第170 至171 頁、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四第27至3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單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 偵12122 號卷第8 至12頁、第65頁、第66至79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饒國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饒國興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所涉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固均坦承有於103 年1 月19日,一同在同案被告饒國興住處內,分別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以抽取其內之銅料等情,惟被告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鍾錦龍辯稱:伊雖有在上揭、地剝電纜線,但不知悉系爭電纜線為贓物,被告饒國興沒有告訴伊電纜線之來源,伊也從來沒有問過被告饒國興云云。被告黃宗民則辯稱:伊雖有在上揭時、地剝電纜線,但伊不知悉系爭電纜線為贓物云云。被告邱垂樟亦辯稱:103年1月19日當天伊在外面做水泥工作,根本沒有進到桃園縣○○鄉○○村○○○00號屋內,不知道當天有誰在現場,也不知道系爭電纜線的來源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3年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同案被告饒國興位於桃園縣○○鄉○○村○○○00號處所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高銀化工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間在高銀化工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廠區遭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銀化工公司總經理鄔政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3偵12122號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第3頁反面至第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見桃檢103偵12122號卷第8至12頁、第65頁、第66 至77頁),是在同案被告饒國興住處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屬贓物可堪認定。 ⒉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為警於103年1月19日在同案被告饒國興住處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已有部分電纜線遭人分別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等情(詳見桃檢103偵12122號卷第69至71頁),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電纜線是林金萍給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40頁);被告黃宗民於105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伊於 103 年1 月19日有前往桃園縣○○鄉○○村○○○00號屋內,當時還有饒國興、鍾錦龍及邱垂樟在場,而伊與饒國興、鍾錦龍都有在剝電線,而邱垂樟是負責將電線剝下來的皮放在垃圾袋,並將抽出的銅線裝在空箱子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饒國興有跟伊講案發現場扣案的電纜線是林金萍和不詳姓名之人去高銀化工廠偷來的,而林金萍有叫饒國興把電線的皮剝一剝拿去賣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第29頁);被告鍾錦龍於105 年7 月28 日及 106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9日有去饒國興位於下庄子31號住處,當時現場有四人,包括伊、饒國興、邱垂樟及黃宗民,只有饒國興在跟伊學操作機器剝電纜線,其他人沒有,黃宗民及邱垂樟在旁邊剝電線,因為機器把電纜線絞過去,另外兩個人用手把電線外殼剝開,而在警方來饒國興家前,伊與饒國興、黃宗民、邱垂樟都有在現場剝電線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邱垂樟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饒國興、黃宗民及鍾錦龍一同在饒國興之屋內,且饒國興曾要伊清理家中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分類為分裝等語,是依卷附之上開照片及勾稽證人饒國興、被告黃宗民、鍾錦龍、邱垂樟之證詞或供述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林金萍夥同他人至高銀化工公司的廠房內為竊取,並由林金萍交付給證人饒國興後,證人饒國興有於103 年1 月19日,在其住處內,與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一同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欲變賣得利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⒊再者,被告黃宗民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知悉電纜線是從高銀化工廠竊取而來;該批電纜線(150.8公斤)係由林金萍等 人多次前往高銀化工廠竊取,他們不只偷這一次,之前也偷過好幾次,所得手的電線都直接用撥電線皮機處理或火燒後,將電線裡的銅料拿去販賣(詳見桃檢103偵12122號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宗民已自承其知悉系爭電纜線係林金萍等人多次至高銀化工廠竊取而來,故被告黃宗民於案發之際就系爭電纜線為贓物應已知情。況且,被告鍾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饒國興未告知伊電纜線的來源,然伊有做過資源回收,回收業者在從事回收業時會將賣電線的人資料做登記,避免所回收的是贓物,饒國興不是回收業者,但伊不知道為何饒國興會有重量達100公斤的電 線,也沒有問過饒國興電線來源等語(詳見審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另參以系爭電纜線重量高達150 公斤,數量非可謂少數,而證人饒國興亦非專門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電纜線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輕易取得之物品,須透過特殊管道或至特定場所方能取得,而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於案發當時,分別為35歲、37歲及52歲之成年男子,亦有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6頁、第92頁),顯見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則其等對於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不得諉為不知。此外,被告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當時既均有在案發現場剝電纜線,卻未向其他在場之人即證人饒國興詢問有關電纜線之來源與剝皮處理後之電線用處,僅是默默剝皮處理,在在顯示,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對於證人饒國興讓渠等在案發現場所處理之電纜線來源有問題乙事,了然於胸,心知肚明,益徵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對於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及犯意甚明。是被告鍾錦龍辯稱:被告饒國興沒有告訴伊電纜線之來源,伊也從來沒有問過被告饒國興云云;被告黃宗民辯謂:伊不知悉系爭電纜線為贓物云云;被告邱垂樟辯解:伊不知道系爭電纜線的來源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證人饒國興先收受林金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再由證人饒國興於103 年1 月19日,在其住處內,與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一同以電線剝皮機或徒手等方式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欲變賣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及證人饒國興上開所為,各係遂行本件收受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據此,應認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就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與證人饒國興間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此部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⒌至被告邱垂樟雖另辨稱:103年1月19日當天伊在外面做水泥工作,根本沒有進到桃園縣○○鄉○○村○○○00號屋內,不知道當天有誰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邱垂樟於警詢即供稱:伊曾與饒國興、黃宗民及鍾錦龍一同在饒國興之屋內,且饒國興曾要伊清理家中之電纜線等語(詳見桃檢103偵12122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被告邱垂樟前開所辯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且被告邱垂樟、鍾錦龍、黃宗民及證人饒國興有於103 年1 月19日一同在證人饒國興住處內之事實,業經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邱垂樟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等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是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4 人所涉之收受贓物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饒國興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饒國興自103年1月19日前數日至同年1 月19日止在上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饒國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件起訴書中對於被告饒國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電子遊戲機賭博之事實已有記載,卻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自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又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饒國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饒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賭博機臺是伊撿來的,撿來後是伊修好的,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2 臺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饒國興為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自應認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被告饒國興一人所為,而無其他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饒國興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與非法營業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查: ⒈被告鍾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宗民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饒國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將他人失竊之贓物處理後變賣獲利,讓治安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失竊民眾極大之損害,且因電纜線剝皮後追贓不易,更助長偷竊之歪風,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之損害;另被告饒國興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住處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饒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案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高銀化工公司領回,且考量被告饒國興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2 臺,擺放期間非長,兼衡被告饒國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高銀化工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均明知系爭電纜線為贓物竟仍與被告饒國興一同加以收受,並進行剝除電纜線外包絕緣體,以抽取其內銅料之處理,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之行為均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高銀化工公司領回,兼衡被告鍾錦龍、黃宗民、邱垂樟3 人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高銀化工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之剝電纜線機臺1 臺為被告饒國興所有,供其與被告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饒國興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被告饒國興、鍾錦龍、黃宗民及邱垂樟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扣案物品已經警方依法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高銀化工公司,並由證人即高銀化工公司總經理鄔政宇代為領取,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12122 號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武台」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AMIGO 電玩」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780 元,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饒國興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營業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⑷又被告饒國興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饒國興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1 月19日前數日,在其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鄉○○村○○○00號處所,擺設「超級大武台」、「AMIGO 電玩」電子遊戲機2 臺,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聚集賭博財物,而收取機台內賭金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饒國興雖有利用上揭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饒國興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之抽頭營利事實,則被告饒國興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螢幕顯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被告饒國興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饒國興本身即具賭者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以該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之間對賭、計時收費或自贏家收取費用,實無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可言,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遽認被告饒國興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饒國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2 臺賭博性電子遊戲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饒國興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容有誤會,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饒國興就事實欄二部分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營業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公斤)│ ├──┼─────┼─────────┤ │ 1 │ 3號電線 │ 12.9 │ ├──┼─────┼─────────┤ │ 2 │ 4號電線 │ 20.7 │ ├──┼─────┼─────────┤ │ 3 │ 5號電線 │ 9.4 │ ├──┼─────┼─────────┤ │ 4 │ 6號電線 │ 8.5 │ ├──┼─────┼─────────┤ │ 5 │ 7號電線 │ 12.6 │ ├──┼─────┼─────────┤ │ 6 │ 8號電線 │ 8 │ ├──┼─────┼─────────┤ │ 7 │ 9號電線 │ 14.1 │ ├──┼─────┼─────────┤ │ 8 │ 10號電線 │ 10.7 │ ├──┼─────┼─────────┤ │ 9 │ 11號電線 │ 29.4 │ ├──┼─────┼─────────┤ │ 10 │ 12號電線 │ 4.1 │ ├──┼─────┼─────────┤ │ 11 │ 13號電線 │ 12.6 │ ├──┼─────┼─────────┤ │ 12 │ 14號電線 │ 7.8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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