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買志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號、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買志諱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買志諱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一)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龍元路52號倉庫前,見該倉庫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取推車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黃寶慧所有之白鐵餐桌4 張,得手後即以該推車將該白鐵餐桌4 張搬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買志諱將竊得之白鐵餐桌4 張搬運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前,即為黃寶慧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青田街口(起訴書誤載為青田路,應予更正)時,見佘玉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且該車之鑰匙仍插在該車之鑰匙孔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買志諱將該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 巷00號前,並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至該處欲再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買志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6 至7 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於警詢中(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佘玉柔之父佘安和於警詢中(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7 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佘玉柔於偵訊中(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47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共9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15至16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21至23頁)及行照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16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素行非佳,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至為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