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蕭世昌、許容慈、姚懿珊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耀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楊雅筑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耀宗自民國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間止,於格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管理廠內事務及產品之研發、設計、推廣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分別於102 年1 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將格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售予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環公司),並分別收取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618元、7,950 元,合計40,568元,未將上揭款項繳回格偉公司,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格偉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建良、沈雅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均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耀宗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款項40,568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僅負責產品之設計、開發及推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非格偉公司所有,當初是因為LGHAUSYS(下稱LG辦事處)與格偉公司有合作關係,LG辦事處收到客戶退貨的不良品後,對於LG辦事處而言就是沒有價值廢料,但LG辦事處沒有配合處理廢料的合作廠商,故該辦事處的業務經理劉巧凡就希望可以利用我的關係幫忙處理LG辦事處的廢料,所以我出售予碩環公司的物品,均係LG辦事處委託我個人代為處理之廢品,並非格偉公司所有物品,起訴書所載內容均非事實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售予碩環公司之物品,均係LG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委託被告個人處理之無價值廢品,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LG辦事處對於廢品將如何處理即不予聞問,被告變賣處分者為自己所有之物,有何侵占行為可言,其次,被告於格偉公司係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廠內原物料管理事宜,非屬其業務範圍,顯與業務侵占罪所要求業務上持有之要件扞格,再者,PET 原膜捲並非實務上專業用語,係黃漢乾個人進行回收事宜時所恣意認定,實則應為PET 保護膜,此亦為劉巧凡委託被告個人處理之廢品,至新光木棧板雖非劉巧凡交付被告之物品,然若由客戶端直接退貨送交被告,仍可能含有該物品,末以,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廢品,外觀上就是廢料,並非告訴人指稱高價位之原料,是被告所售予碩環公司之廢品,均非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品,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格偉公司,並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擔任廠長職務,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及102 年9 月17日,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並各收取變賣所得款項32,618元、7,950 元,合計40,568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即碩環公司業務黃漢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他卷26頁反面、第4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並有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0頁、第13頁),此部分已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6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予碩環公司,然觀諸碩環公司所出具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該次進貨日期應為「102 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26日係該帳單之列印日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證人即格偉公司負責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格偉公司屬於裁切業,會有不良品或邊料需進行回收報廢,我們會委託回收公司過來看數量,區分有價及無價分別進行回收程序,印象中有價及無價之部分碩環公司都有處理,有價廢料回收變賣後的錢,會統一存入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格偉公司總經理王聰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裁切光學膠後,會產生一些邊邊角角,俗稱是廢料,形狀可能是捲狀或是片狀,裁切後的廢料會用垃圾袋裝起來,然後請回收場來進行回收,如果有賣得款項,會計會將這筆錢存到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福利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即格偉公司會計沈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將下腳料或是過期瑕疵品以很低的價格賣給回收場,因為如果是委託廢棄物處理場,可能需要另外收費,但如果是透過回收場去做垃圾分類,不僅不用付費,還可以讓回收場從中找到一些可利用物品,這時回收場會給我們下腳料的回收費用,這筆錢是員工的福利金,我們把這筆錢全部都存在以廠長名義開立的福利金帳戶,如果是收取現金,也是存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格偉公司會將裁切後所產生的廢料委請回收場進行回收並估價,如係有價廢料,變賣所得款項將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福利金之用,是以格偉公司裁切原料後所產生之廢料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仍屬格偉公司所有之財物等情甚明。 (三)證人黃漢乾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15日付款簽收單中所載的5 種耗材(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外觀上就是廢料,所以報價只有每公斤8 元、12元左右,102 年9 月27日(此為誤載,應為26日)應付帳款明細表中的PET 原膜捲(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物品),外觀上就是使用過後剩料,至於棧板(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物品)就是堆置原物料的棧板,上開物品都是有價回收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生產過程中,裁切原料後周邊無法再行裁切的部分就稱之為下腳料,這些下腳料是可以回收的,屬於廢料,我半年去一次格偉公司,是針對過期品或是瑕疵品用比較低的價格跟他們收購,一個月去1-2 次則是針對下腳料部分,瑕疵品的價格會比下腳料好一點。被告跟廠務小姐都會跟我聯繫下腳料的收購事宜,但如果是瑕疵品或是過期品,就是由被告本人跟我聯繫。102 年1 月15日回收項目共有5 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都是屬於下腳料,102 年9 月26日回收的是瑕疵品。下腳料或是過期瑕疵品的形體不同,廢料跟下腳料都是用垃圾袋裝的,過期瑕疵品算是比較完整的原料,或者是剩下的餘料,形體上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均非形體完整之過期品或是瑕疵品,而是裁切加工後所產生之廢料。另稽之證人王聰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格偉公司主要是負責幫客人做光學膠、防爆膜等代工,也就是廠商提供材料,由格偉公司幫客戶進行裁切代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格偉公司主要是從事OCA 光學膠、防爆膜的裁切、加工等業務(見偵他卷第46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向廠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原料之發票、銷貨單等件,可認格偉公司確有購買OCA 光學膠、防爆膜等原料後進行裁切加工,因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廢料等情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比對格偉公司所提出之收據、銷貨憑證等文件,部分原料購買時點係在被告將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之後,部分品項名稱或規格與被告出售的物品相異,均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物品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均屬格偉公司裁切原料後所剩餘之廢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格偉公司提出之防爆膜購買證明,其購買日期雖在被告將防爆膜售予碩環公司日期之後,固無法證明二者具有同一性,然適足以佐證格偉公司確有購買防爆膜予以裁切加工等情,另證人劉巧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CA 光學膠外有PET 保護膜,也就是PET 離型膜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正反面),亦與格偉公司提出採購單上載明「保護膜」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5 頁),至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因均是格偉公司裁切原料後所生之廢料,其規格、尺寸自與原始購買憑證所載之規格不符,辯護人一再將格偉公司所購買之「原料」與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廢料」相互比擬,顯係刻意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售予碩環公司之物品均係劉巧凡所委託云云,然證人劉巧凡於偵訊時證稱:客戶若認為產品的品質不良,會將該不良品退回辦事處,對於韓國總部而言,此種不良品等同垃圾,因為是化學品,被告的公司是加工廠,應該比較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才委託被告幫忙處理遭退貨的不良品。防爆膜、PET 離型膜、PE保護膜、PP白管及OCA 光學膠膜,我都曾經委託被告當作垃圾處理掉,上開物品對於LG辦公室來說都是沒有價值的物品,所以我交給被告處理後,也不會過問處理結果,縱使被告係有價賣出,也不會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我拜託給被告處理的廢料,都是LG辦事處客戶的退貨產品,並非LG辦事處將原物料賣給格偉公司,經格偉公司加工後之所生的廢料(見偵他卷第48頁、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正常流程及退貨是由我們代理商跟客端交易,客端會有所謂的進貨品質檢驗,若有任何的外觀不良,像是凹凸點、壓痕、摺痕、髒污、溢膠等等之狀況,客端就會把產品退給我們,如果要再寄回韓國,需支出另一筆運費,這個運費是沒有必要花的,所以這些不良品會一直累積在LG辦事處,累積到某一個程度後,就請被告協助丟棄。我交給被告的物品,都不是LG公司交給格偉公司裁切後的廢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堪認劉巧凡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之物品,均係經客戶退貨但形體完整之不良品等情甚明,然被告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均係裁切過後剩餘之廢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係劉巧凡上開所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物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再者,證人黃漢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是塑膠處理廠,PET 原膜捲是一般塑料的名稱,我本來就知道該物,它是整捲的,屬加工前的原料。防爆膜、OCA 是屬於雙層或三層原料,原膠膜是屬於一層的PET ,這部分跟離型膜類似,但離型膜上面有塗一個離型膠,原膠膜沒有塗離型膠。我向被告購買的離型膜是已經使用過的廢料,原膠膜應該是屬於沒使用過的瑕疵品,我所稱的原膜捲跟原膠膜是同一個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ET 素膜我們都稱為原膜捲,指的就是沒有上任何離型膠之原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證人王聰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認知的原膜是什麼都沒有,只是一層膜,沒有離型,也沒有膠,這樣才稱為原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互核相符,另佐以格偉公司提出之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美特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略以:PET50 此料為PET 原膜,不含任何離型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 頁),足認PET 原膜捲係屬不含離型劑之PET 素膜等情無訛。辯護人雖以劉巧凡之證詞論證實務上並無PET 原膜捲之用語,並辯稱PET 原膜捲是黃漢乾恣意認定,實應為PET 離型膜云云,然依上開證據所示,均可認實務上確係將不含離型劑之素料稱為PET 原膜,證人劉巧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PET 原膜捲為何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2頁反面),然考量劉巧凡僅係LG辦事處之業務經理,負責推廣光學膠業務,相較於黃漢乾為專營塑膠處理廠之業務人員、劉建良及王聰奮為負責光學膠代工公司之經營者,劉巧凡自無可能比上開之人更為了解光學膠周邊產品,當不得僅因劉巧凡不知PET 原膜捲為何物,即遽認黃漢乾認定收購物品為PET 原膜捲係出於恣意。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示照片,並請劉巧凡辨認照片中所示物品是否即為其所認知之PET 保護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據此立論PET 保護膜即為PET 原膜捲,然辯護人所提示之照片既為他家工廠之廢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下稱偵續卷】第198 號卷第96頁),該物料真實屬性為何,已有未明,是否即為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PET 原膜捲,更非無疑,況依前開證據,PET 素膜與PET 離型膜外型相似,差別僅在於有於離型劑而已,此非肉眼可得分辨,辯護人持他家廠商廢料照片質問劉巧凡,前提事實並不明確,且有刻意混淆PET 原膜捲與PET 保護膜之疑慮,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以,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PET 原膜捲之發票或銷貨憑證,而認起訴事實子虛,然證人劉巧凡於偵訊時已證稱:我不曾委託被告處理PET 原膜捲(見偵他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提供過PET 原膜捲及木棧板,印象中LG公司僅提供過一次性的PET 離型膜協助格偉公司增加裁切良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可認劉巧凡未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不含離型劑之PET 原膜捲及木棧板,顯見被告辯稱其售予碩環公司之PET 原膜捲、木棧板均為劉巧凡所委託等語,並非實情。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擔任廠長的職務僅負責產品之設計、銷售,並不負責管理倉庫之原物料,是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物品,自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云云。經查,證人沈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廠內管理、產品的生產運作,屬於廠務工作,回收取得的款項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的福利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證人黃漢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我聯繫下腳料的收購事宜,或是交代格偉公司小姐後,由格偉公司的人跟我聯繫,如果是瑕疵過期品則是被告本人跟我聯繫,不會有其他人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反面至第14頁),證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倉庫物品是由當時的管理者即被告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王聰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職務是廠長,主要負責製程的設計,或是跟客人溝通設計內容,管理工廠的生產流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反面),足認被告擔任格偉公司廠長職務,除負責研發、設計及推廣產品外,尚負責管理廠內事務,此當包含管理廢料、過期品之回收、收購事宜,此從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曾經將格偉公司的廢料賣給黃漢乾,所得的款項是存入公司為我開設的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的存摺交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即可佐證,況廢料回收款項係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福利金帳戶,如非被告為廢料之管理者,何以如此,堪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物品外觀上就是廢品,劉巧凡亦證稱其委託被告處理的都是垃圾,二者實屬相同物品,且與告訴人指稱遺失的高價材料並非相同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均屬格偉公司裁切後剩餘之廢料,編號6 、7 物品並非劉巧凡所委託被告處理之物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劉巧凡雖證稱其委請被告處理之物品均屬垃圾等語,然其真意係指該等物品對LG辦事處而言均為無價值之物,非指外觀上看起來就是廢品,二者不容混淆,至格偉公司原係針對被告侵占OCA 光學膠之事實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範圍已不限於上開事實,辯護人猶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非告訴人所指高價原料云云,實屬混淆視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卓筠,欲證明上開保護膜係格偉公司購買後,交由旭陽加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加工裁切後,再轉賣予訴外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為被告私自售予黃漢乾之物等語,惟縱旭陽公司曾加工裁切格偉公司所購買之保護膜材料,亦不足以逕認格偉公司即無他次另行購入保護膜材料之情形,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已明,因認就此聲請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為格偉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工廠內部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既為格偉公司所有,並由被告管理,即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將該等物品售予碩環公司,各收取變賣費用32,618元、7,950 元,合計40,568元後,先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格偉公司,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並變賣得款獲利,所為非是,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格偉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管理費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售予碩環公司所得款項各32,618元、7,950 元,合計為40,568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宗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受雇於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管理廠內事務及產品之研發、設計、推廣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將格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售予碩環公司,收取變賣所得款項53,370元,未將上揭款項繳回格偉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是以侵占罪係以侵占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客體本身為行為人所有,而非持有他人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漢乾、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聰奮、黃聖航、陳文斌、沈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格偉公司於101 年間之採購單、銷貨憑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賣給碩環公司的物品都是LG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委託我個人代為處理之過期瑕疵品,並非格偉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LG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委託被告處理之物品,對於LG辦事處而言均係無價值之廢品,LG辦事處將該等物品交給被告後,即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將之轉賣碩環公司,有何侵占行為可言。又格偉公司認被告侵占高價OCA 光學膠等原料,然格偉公司未曾提出相關購買憑證,且格偉公司指稱被告將高價原料OCA 光學膠擅自出售碩環公司,致格偉公司遭客戶求償,亦未能提出客戶求償之單據以資證明,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 年7 月31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款項53,37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黃漢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8 月1 日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11頁、第26頁反面、第4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足徵上情為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 日出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予碩環公司,然觀諸碩環公司所出具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該次進貨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 日係該帳單之列印日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證人黃漢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102 年8 月1 日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該次購買物品是屬於過期瑕疵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劉巧凡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客戶退貨之不良品等情相符,而證人劉巧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有將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等物品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這些物品對LG辦事處而言均無價值,故交給被告後,不論被告如何處理,LG辦事處都不會再過問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0頁、第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劉巧凡委託被告個人處理之物,非屬格偉公司所有,即非全屬無據。 三、又卷內雖有多張格偉公司於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之收據、發票,欲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觀諸該等採購單及收據,格偉公司所購買之OCA 光學膠之寬度多為500mm ,然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售予碩環公司之OCA 光學膠寬度則為「42-50mm 」、「990mm 以上」,此有102 年8 月1 日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二者顯非相同物品;另格偉公司提出之威卡公司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其上僅記載「8850#175 :1425mm*1300M =1853m2」,其規格亦與被告售予碩環公司物品之規格未符,是依卷內所附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區辨被告所售予碩環公司之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究竟是格偉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抑或是威卡公司委請格偉公司代為加工之原料,甚或是劉巧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不良品,依憑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售予碩環公司之物品確為格偉公司所有之物,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末以,證人劉建良、王聰奮、黃聖航、陳文斌、沈雅雯雖均證稱不知有廠商寄放材料或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不良品之情形(見偵他卷第47頁、第49頁、偵續卷第71頁、第73頁、第104 頁),然證人劉巧凡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將客戶退貨之不良品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我都只有跟被告接觸,沒有跟其他員工談論過此事等語(見偵他卷第49頁),是格偉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會計、倉管等證人雖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劉巧凡既係基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辦事處之不良品,且劉巧凡僅與被告聯繫,未曾告知格偉公司之其他職員此事,則他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當不得僅因無人知悉此情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售予碩環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 1 │防爆膜464 公斤 │102年1月15日 │每公斤8 元,合計3,712元 │ ├──┼───────────┤ ├────────────┤ │ 2 │PET 離形膜41公斤 │ │每公斤12元,合計492元 │ ├──┼───────────┤ ├────────────┤ │ 3 │PE保護膜23公斤 │ │每公斤6 元,合計138元 │ ├──┼───────────┤ ├────────────┤ │ 4 │PP白管18公斤 │ │每公斤15元,合計270元 │ ├──┼───────────┤ ├────────────┤ │ 5 │光學膠膜1273公斤 │ │每公斤22元,合計28,006元│ ├──┼───────────┼───────┼────────────┤ │ 6 │PET原膜捲245公斤 │102年9 月17日 │總金額為7,950元 │ ├──┼───────────┤ │ │ │ 7 │新光木棧板21片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1 │OCA光學膠361公斤 │102年7 月31日 │總金額為53,370元 │ ├──┼───────────┤ │ │ │2 │OCA光學膠215公斤 │ │ │ ├──┼───────────┤ │ │ │3 │防爆膜147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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