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品豪前為向白子揚借貸而簽立數張本票、借據予白子揚,嗣因經濟狀況欠佳,為使白子揚追討債務無所憑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至白子揚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之汽車美容廠內,佯稱為統合債務,統一簽發一張本票、借據,有以過往借據、本票為基準,返家重新核算借貸數額必要等語,致白子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所持張品豪所簽發共5 張之本票、借據(債權金額不詳)交予張品豪收執。詎張品豪翌日未依約前往汽車美容廠簽立本票、借據,亦避不見面拒絕歸還白子揚所交付共5 張之借據、本票,白子揚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子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品豪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白子揚相約整合債務,有取得白子揚所交付借據、本票數紙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前往汽車美容廠與白子揚對帳,因白子揚確認債務已結清無訛,才會將所持有之本票、借據歸還給伊,伊僅承諾未來會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答謝,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向白子揚借款,相約於102 年5 月1 日在汽車美容廠處理債務整合事宜,白子揚將被告前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持之返家後,翌日未再前往汽車美容廠簽立本票、借據,亦未歸還借據、本票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0頁、第48頁、第55頁;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子揚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汽車美容廠員工高家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而白子揚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借據數量,證人白子揚於警詢、審理中固曾證稱:共交付借據、本票共6 、7 張予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然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稱要將所有欠款統合成一張本票,要我將所有持有本票、借據給他(總共有7 、8 張本票及借據),所以我將所有的本票及借據給他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於審理中又曾改證稱:是交給白子揚6 、7 張本票及2 張借據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就交付本票、借據數量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審諸證人白子揚未提出交予被告之本票、借據影本,而被告於偵訊中僅供述:我印象中有3 、4 張本票,有1 張借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頁),證人高家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白子揚共交付5 、6 張本票、借據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白子揚交予被告之本票、借據數量合計為5 張。
二、白子揚係因誤信被告訛稱為統合債務,欲持前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返家核對,翌日將再至汽車美容廠統一簽立一張本票、借據等語,方交付共5 張之借據、本票予被告乙情,據證人白子揚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每筆借款都有借據及本票。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至汽車美容廠稱要將所有欠款,統合一張本票,要我將手上所有的借據及本票都給他,所以我就將所有的本票及借據給他,但他後來人就跑掉了,也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5 月1 日在汽車美容廠,被告向我與高家琪表示要做債務整合,因為張品豪簽給我很多張本票,也簽給高家琪很多張本票。高家琪的簽完以後,我的部分,他查一查說明天整合完再拿來給我,所以當天在現場被告並沒有簽立債務整合後的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8 月11日偵訊程序中原供陳:與白子揚約好既往不究,互相承諾共還他10萬元,後來沒有重新開立10萬元本票,因為我與他認識多年,我們是口頭互信;口頭上我說要還告訴人10萬元,這筆10萬元還沒有還,因為與告訴人仍有爭議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0頁、第43頁);嗣於103 年9 月15日偵訊程序中改稱:當天已當場確認清償完畢,才取回本票及借據,並無允諾還款10萬元的事情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時口述是認為還欠10萬元,並承諾有能力時再行歸還云云(見審易字卷第17頁);於審理程序中則又改稱:沒有積欠白子揚任何款項,只承諾白子揚未來有能力時,要給白子揚10萬元作為答謝云云(見易字卷第46頁背面),就白子揚交付本票、借據共5 張給伊收執的原因,是因為債務已清償完畢?抑或係雙方口頭約定統合為10萬元債務?供述前後不一,委難盡信。
㈡審諸證人白子揚上揭證述尚稱詳盡明確,核與證人高家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隔日要再來清算我老闆(即白子揚)的部分,結果他當日就將白子揚的本票及借據都拿走了,隔日也沒有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於審理中證稱:張品豪先講我這一邊,因為張品豪與白子揚那邊還沒有講完,他簽完我的部分之後,就把白子揚的本票及借據帶回去核對,說隔天再來簽白子揚的借據及本票;白子揚的部分未當場簽立本票、借據,係因為被告說要回去核對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相符,佐以證人白子揚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我店裡面,我是作汽車美容的,當時有客人,我在忙,我們是十幾年的好朋友,張品豪願意出面處理,張品豪也是頭痛錢的問題,我就說你對好再來找我談就好,我就去忙了,因為我在做生意等語(見易字卷第25業背面),可徵白子揚於被告確認債務數額前,願將所執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交予被告,係因雙方前有相當交情,是對被告所稱上揭言語深信不疑,且有繼續進行汽車美容廠工作必要,洵與常情無悖等節,自堪認證人白子揚證述係因被告佯稱為整合債務,需憑過往所簽立之本票、借據返家核對,翌日再簽立本票、借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方交付本票、借據共5 張給被告之事實,應非子虛。
三、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借據共5 張,翌日未前往汽車美容廠簽立本票、借據,嗣即避不見面,未歸還所持借據、本票,經白子揚提出告訴後方通緝到案等節,據證人白子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5頁背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自始即無整合債務統一簽發本票之真意,僅欲使白子揚追討債務無所憑據,而對白子揚施以詐術,取得其先前簽立之本票、借據共5 張,堪予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圖免除其與白子揚間之債務,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白子揚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白子揚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約定被告嗣應返還借款時即告成立,至被告簽立予白子揚收執之本票、借據,僅係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證據,被告所負擔消費借貸債務,實不因借據、本票滅失而告免除,是被告詐欺取得之本票、借據共5 張之舉,應僅屬單純取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貸卻不思按期歸還,竟利用告訴人與其交誼深厚之信賴,以統合債務統一簽發本票為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持本票、借據共5 張予被告收執,而使債務追討無所憑據,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對自身不依正當途徑之詐欺行為,絲毫未見悔意,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雖認白子揚係交付前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共約7 、8 張給被告云云,然被告詐欺所得借據、本票逾5 張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如前述,此部分依法雖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